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46號
TCDV,108,訴,2646,2019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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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趙志方即永錠工業社

      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及已計未收利息新臺幣(下同)6 元;嗣原告陳 明不請求已計未收利息6 元(見本院卷第82頁),並於民國 108 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3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志方即永錠工業社於106 年11月14日邀同 被告郭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 原告申請借款額度400 萬元,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1% 機動計算(目前為 1.09%+2.91%=4 %)。嗣被告趙志方即永錠工業社於10 7 年8 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 8 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止,利率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 約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於107 年11 月26日契據變更為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108 年10



月27日止,每月27日攤還本金2 萬元並按月繳納利息,餘本 金屆期清償。詎原告撥款後,被告趙志方即永錠工業社自10 8 年5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及16條第1 項約定,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以被告趙志方即永錠工業社存款1,263 元抵銷其應繳 之108 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利息1,269 元後,尚欠本金 386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之利息,暨依週轉金貸款契 約第5 條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郭麗娟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 定書、催告通知函及回執、帳號查詢表、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 告趙志方即永錠工業社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期繳納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麗娟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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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