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林瑜馨
被 告 楊昌泰(原名楊見都)
楊季陞(原名楊坤棋)
謝錫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前來(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34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楊昌泰、謝錫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昌泰邀被告楊季陞、謝錫謀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7年1 月2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借款期間為 87年2 月18日起至88年2 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9.2 %計付 ,並約定如未依期還本,願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 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原利率20%計算)。詎被告楊昌泰迄至92年11月21日, 尚欠本金186 萬元未給付中華銀行。嗣中華銀行於92年11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 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又依處分權主義,當事人之私法上債權本可分割行使,故
於訴訟法上亦可將訴訟標的分割起訴,故僅先就受讓之金額 186 萬元之100 萬元部分先行請求,且保留剩餘之債權請求 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則以:
被告楊昌泰、謝錫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楊季陞部分:被告楊昌泰原為被告楊季陞公司老闆,非 親非故,嗣被告楊昌泰於86年6 月間離職,即未再與被告楊 昌泰聯繫,不可能於87年間替被告楊昌泰擔任保證人。系爭 放款借據上「楊坤棋」之簽名非被告楊季陞所親簽,印文亦 非被告楊季陞所蓋印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戶籍 謄本、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43號卷第11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楊昌泰、謝錫謀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楊季陞雖辯稱前開放款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 等語。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季陞既否認系爭放 款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所附之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上載有被告楊季陞年籍資料,及其所有之不動產 、經濟狀況(含銀行存款帳戶、金額)等細項,並經被告 楊季陞當庭表示所載內容為真(見本院卷第235 頁)。審 酌前開資料涉及被告楊季陞個人隱私及財產資料,衡諸常 情,若非被告楊季陞配合提供,他人尚無法查知。對照系 爭借款對保文件(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其上 立約人欄經簽署「楊坤棋」並蓋印同名印文,並經核對人 即業務員張根銓蓋印,地點為員林鎮民族街28號,時間87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40分等節,堪認中華銀行辦理系爭借 款時,應確有與保證人即被告楊季陞本人當面核對,此亦 與一般銀行辦理借貸之常情相符。再者,系爭放款借據及
對保文件均係於87年1 月20日簽立,對照被告楊季陞於同 一年度即87年11月4 日申辦銀行帳戶之印鑑卡上「楊坤棋 」(見本院卷第173 頁)簽名,筆順與轉折均極為相近, 堪認出於同一人所為。而被告楊季陞既坦承前開印鑑卡之 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見本院卷第234 頁),堪可認定系爭 放款借據上「楊坤棋」亦為其親自所為。被告楊季陞辯稱 前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尚非可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楊昌泰向 原債權人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 被告楊季陞、謝錫謀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楊季陞、謝錫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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