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91號
TCDV,108,訴,2391,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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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詹彥峰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民國107年臺中市里長選舉南屯區南屯里里長候選人 林秋潭之支持者(林秋潭時為南屯里現任里長,被告則為同 里第40鄰鄰長),原告亦登記參選南屯里里長,為林秋潭之 競爭對手。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8分許帶其女兒鄭 OO(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步行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世紀風華社區」之停車場入口車道時,與 穿著原告之競選背心、正在該處為原告助選之支持者訴外人 劉黎逢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明知原告當時並未在場,竟於上 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接續以言詞散佈謠 言喊「詹彥峰打人」2次(下稱系爭行為),使原告於里長 選區之形象受損,導致原告未於107年臺中市南屯區南屯里 里長選舉當選為里長,受有選舉期間各項支出共新臺幣(下 同)84萬8093元之損害,且被告於公眾場合所為之系爭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於選舉期間之花費84萬8093元,及精神慰撫金65萬1907元 ,總計1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82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與原 告無恩怨,亦非當時另一里長候選人之助選員,未從事助選 活動,僅係當時原告之助選員劉黎逢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 被告否認有系爭行為。縱使被告確有系爭行為,原告亦未舉 證其未當選里長與被告之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 被告系爭行為之內容,亦難以影響原告之選情,致其不當選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選舉期間之花費,顯無理由,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 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107年臺中市里長選舉南屯區南屯里里長候選人林秋 潭之支持者(林秋潭時為南屯里里長,被告則為同里第40鄰 鄰長),原告亦登記參選南屯里里長,為林秋潭之競爭對手 。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8分許帶其女兒鄭OO(99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世紀風華社區」之停車場入口車道時,與穿著原告 之競選背心,正在該處為原告助選之支持者訴外人劉黎逢發 生口角衝突,原告當時並未在場。
2.原告並未於107年臺中市南屯區南屯里里長選舉當選為里長 。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於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接續 以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2次?
2.被告如有上開爭執事項1.之行為,是否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
⑴選舉期間各項支出共84萬8093元(如起訴狀所附支出明細所 示)?
⑵精神慰撫金65萬190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卷證而 判斷本件事實。
(二)被告確有於世紀風華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 接續以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2次:




1.證人劉黎逢:①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世紀風華社區」車 道入口處遇見被告,當我趨前問被告為何無故偷拍我照片散 播在世紀風華第12屆管委會群組上…我當時請被告到社區大 廳跟我說清楚,我與被告走到大門外之迎賓車道時,被告突 然大喊:「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兩次,我當時向被告 說詹彥峰不在這裡,他哪裡打人,後來我和被告走進大廳時 ,被告向我說他發誓,照片不是他照的,然後我就離開大廳 現場未對被告多做回應(見選偵卷第35至37頁);②於偵訊 時證稱:當天下午5時40分許我在車道,我有穿詹彥峰競選 背心拜票,當時詹彥峰沒有在現場,當天被告經過,我問他 為何對我拍照,他說誰給你照相,他就突然說:「詹彥峰打 人」「詹彥峰打人」等語(見選他卷第10頁);③於刑事一 審審理時證稱:「16日我跟三、四個人自動自發幫忙詹彥峰 選舉,詹彥峰要競選里長,我們自動要幫忙的,我們在那裡 剛好遇到被告走過來,我一直追問被告說:『你為什麼給我 拍照片』,我都一直繞著這個話,被告閃躲以外,......用 左肩一直撞我,我在匆忙中只一直問說:『你到底是給我拍 怎樣』......,我只有說:『你給我拍這樣什麼意思』『你 是要給我做什麼』,被告本來是杵著不走,我要邀被告說去 大廳講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把我撞開......就喊說:「詹彥 峰打人」。(問:妳說被告有說:『詹彥峰打人』『詹彥峰 打人』,講了幾次?)兩次。(問:從妳在車道那邊遇到被 告,一直到後面,妳說在被告在大廳裡面發誓說照片不是他 拍的,這段期間被告總共講幾次:『詹彥峰打人』?)兩次 。(問:就是妳剛剛講的那個地方連續講兩次?)對。」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3至148頁)。
2.證人即「世紀風華社區」之社區經理曾弘林:①於警詢時陳 稱:我於當天下午5時48分許,在世紀風華社區大廳,車道 保全員向我反映有緊急狀況,要我立刻前往查看,我立即前 往車道區,看到住戶劉黎逢和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衝突過程 中,我聽到被告說:「詹彥峰打人」,劉黎逢問被告「照片 是不是你照的」,被告回答:「照片不是我照的」......我 現場看到雙方有所爭執,於是就將雙方拉開,請他們不要在 爭吵了,後來雙方就離開現場等語(見選偵卷第39至42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大廳工作,後方是落地窗可看車道 ,後保全急敲窗就馬上去車道,我看到被告與劉黎逢在吵架 、拉扯,我去時只有看到被告喊:「詹彥峰打人」,我聽到 他說:「詹彥峰打人」2次,另就是劉黎逢問被告照相是不 是他照的,被告說不是他照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0至11頁) ;③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請你陳述當時的情況



?)當時情況是車道保全突然跑去敲我們的窗戶,我在我們 的社區大廳內看到保全很慌張的敲窗戶,我就跑出來,看到 劉黎逢跟被告在拉扯,就聽到被告喊:『詹彥峰打人、詹彥 峰打人』,所以我就趕快過去把他們給拉開,他們也沿路一 直拉扯,我還是沿路一直把他們架開,一直拉拉扯扯到我們 社區大廳入口處......(問:你從大廳出來左轉到現場的時 候,確實有聽到什麼?)我確實聽到被告有喊說『詹彥峰打 人、詹彥峰打人』......(問:從你出來看到、聽到,到整 個事情你們處理完,整個過程中你聽到過幾次被告講『詹彥 峰打人』?)二次,後來被告又有說:「我說的是詹彥峰助 理打人」,但那是後來,我們之前聽到的兩次都是「詹彥峰 打人、詹彥峰打人。」......(問:到底被告當時講的是「 詹彥峰打人」還是「詹彥峰的助理打人」?)在車道時被告 說的是「詹彥峰打人」,後來到櫃檯前面才解釋說的是「詹 彥峰助理打人」。(問:你說被告在車道時說:「詹彥峰打 人」,指的是什麼車道?)就是我聽到時的那個位置,我們 統稱叫迴車道,是迎賓的迴車道。」等語(刑事一審卷第 149至154頁)。
3.經核上開證人劉黎逢曾弘林之陳述、證述內容,均前後所 述一致,且大致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相關畫面截圖 (見刑事一審卷第191至201頁)、證人劉黎逢曾弘林於刑 事一審當庭確認後列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刑事一 審卷第183、185頁)在卷可憑,復與刑事一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如附表所示內容(刑事一審卷第135至142 頁)相符合,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16日下 午5時48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 ,接續以言詞喊:「詹彥峰打人」2次之系爭行為。 4.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言詞喊:「詹彥峰打人」2 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 度選偵字第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 上訴駁回等情,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選上 訴字第1882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卷宗,及依職 權查詢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208號判決查核無訛,更 足認被告確有為系爭行為無誤。
(三)證人林晉辰、被告之女鄭OO之證述均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
1.證人林晉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社區經理曾弘 林在社區櫃檯討論一些社區的事務,當時外哨有敲玻璃門,



我們才知道外面有爭執。」「(問:外哨敲你們玻璃門時, 你在做什麼?)我在跟社區經理曾弘林談事務,曾弘林先出 去。......(問:你出來以後有無聽到什麼?)我在裡面只 聽到爭吵,因為那時是下班時間,我在裡面其實沒有聽到什 麼,出來外面,以當時的印象,及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是他 們有在爭吵,我那時出去也是為了要勸架,想要拉開,我有 動作把他們驅離,因為他們很接近,有點肢體衝突的感覺, 所以經理曾弘林有先出來拉開,我再出來把另一邊拉開。( 問:從保全通知之前、之後,到你出來之後,整個期間你有 無聽到被告講什麼話?)我那時聽不清楚被告講什麼,我沒 有聽到,基本上是沒有聽到。(問:你是在曾弘林出來之後 再出來的?)是。(問:你出來之後曾弘林已經處理完畢, 還是正在處理?)那時我看到曾弘林是在對劉黎逢跟被告勸 架,說大家都是社區的不要這樣子,把他們二個拉開,因為 之前都有肢體上的一些碰觸。(問:......有無聽到劉黎逢 指控被告說:『1號詹彥峰打人』?)沒有聽到。(問:... ...你有無聽到曾弘林劉黎逢或被告講話的內容在說什麼 ?)一開始也是選舉上面的事情,我沒有注意在聽。(問: 後來有再進去大廳?)是的。(問:進去大廳內做什麼?) 進去裡面之後,我印象當中我是把被告拉開,說大家都是好 鄰居,有些事情好好談,我那時就是勸和的工作。(問:到 底當天他們在爭執什麼?)看監視畫面,我看他們一路上就 是推擠,他們之間可能有一些小摩擦,可能是選舉的關係, 互相支持的對象不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5至161頁 )。然觀諸刑事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曾弘林是 在下午5時49分13秒自社區大門出來(見刑事一審卷第138頁 ),曾弘林林晉辰自社區大門出來的時間相隔約11秒,而 早於林晉辰出來社區外面查看處理之曾弘林,與在現場之另 一位劉黎逢均證述被告有喊:「詹彥峰打人」2次,時間約 為下午5時49分15、16秒,林晉辰既於下午5時49分24秒許才 從社區大門出來,自無可能聽到被告為系爭行為,故證人林 晉辰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被告的女兒鄭OO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 :爸爸與助選員衝突的地方是在哪裡?可以指出來嗎?)變 電箱旁邊車道的地方。(問:爸爸有講什麼話嗎?)爸爸先 說:『1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就說:『助選員打人』, 說兩次,因為後來那個助選員打爸爸。(問:爸爸除了在這 個地方講剛剛妳所講的話之外,還有無在別的地方講?)沒 有。(問:妳剛剛說妳爸爸跟那個阿姨在車道變電箱附近吵 架?)是。(問:是什麼事情在吵架?那個阿姨有說什麼話



?)我不知道,因為太吵了。(問:妳剛剛不是說那個阿姨 有拉妳爸爸,還是打?)都有。(問:怎麼打?)先打後背 這邊,再打胸部這邊。(問:那個阿姨先打妳爸爸的背部, 再打胸部,妳記得是這樣?)是。(問:妳爸爸有無用肩膀 去推那個阿姨?)因為她一直拉著我爸爸這邊,所以爸爸要 把她弄開,因為我們要回家了。(問:爸爸怎麼弄開的?) 爸爸手弄開。(問:是用肩膀去碰她,還是用手把她推開? )用肩膀。(問:用肩膀碰她幾次?)三還是四次吧。(問 :妳確定那個阿姨有打妳爸爸的胸部跟背部,妳有看到?) 有。(問:是用拳頭打?用哪一隻手打?)我不確定是哪一 隻手。(問:......妳再講一次妳爸爸怎麼講?)他先說『 1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後來說兩次『助選員打人』。 (問:等於講了三句話?)是。(問: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 畫面,何時聽到妳爸爸說『詹彥峰,助選員打人』?)就是 在17:49: 05的時間位置說的。(問:17:49:37,妳爸爸牽 著妳的手進入社區大廳?)是的。(問:從在車道那邊妳爸 爸牽著妳,遇到妳剛剛說的助選員阿姨,一直到妳爸爸牽著 妳的手走進大廳裡面,這過程當中除了妳剛剛確認的,在 17:49:05畫面妳爸爸有說詹彥峰的助選員打人之外,妳爸爸 跟與助選員阿姨有無說什麼話?內容為何?)他們有在說話 ,內容不知道。(問:從妳在車道這邊遇到助選員阿姨,一 直到妳爸爸帶妳進去大廳裡面,這過程中,妳有幾次聽到妳 爸爸講到打人的事情?)就剛剛說的那一次。(問:聽到的 內容是『詹彥峰打人』,還是『詹彥峰的助選員打人』?) 詹彥峰的助選員打人。(問:妳認識詹彥峰?)不認識。( 問:『詹彥峰』這個名字為何妳會特別有印象?)因為那時 在選里長,公告欄上面有詹彥峰的名字。」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161至167頁)。然鄭OO為被告女兒,當時年僅8歲 ,難免對被告有所迴護,酌以鄭OO對於被告與劉黎逢爭吵 、對話內容為何等節,均答稱:「不知道,因為太吵了」「 他們有在說話,內容不知道」,但卻可仔細說明被告當天是 先說:「1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後來說兩次:「助選 員打人」,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自下午5時48分43秒許被告與鄭OO 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時起至下午5時49分8秒許期間,並無鄭 OO所述穿競選背心的助選員(即劉黎逢)動手先打被告之 後背部,再打被告胸部之情事(見刑事一審卷第137至138頁 ,內容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更可徵其上開證 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憑信性應屬低落,尚非可採,而不 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 附近,接續以言詞喊:「詹彥峰打人」2次,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而原告當時並未在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1),足認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係屬散佈謠言無 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對里長候選人之原告為系爭行為, 已足使部分聽聞選民對原告有負面觀感,使其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而未當選南屯區南屯里里長 ,受有選舉期間各項支出共84萬8093元之損失,雖據其提出 支出明細表、收據、請款單等單據為證。但衡諸常情,選舉 失利之原因甚多,且依系爭行為之場所、手段觀之,聽聞者 應屬有限,尚難無從僅以被告單一之系爭行為,即認定此為 造成原告未當選里長之原因。基此,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行為 與其未能當選里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為可採。基上,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其未當 選里長之結果,其請求被告賠償選舉期間支出之各項花費84 萬8093元,自非可採,不予准許。
(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里長選舉期間,以系爭行為散佈不實資訊,藉 此詆毀原告,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涵,使原告之名譽受 損,影響原告選情,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 畢業,退休公務員,自陳尚有父親需扶養;被告為碩士畢業 ,於國中任教,自陳尚有母親需扶養;原告名下無房地,投



資1筆,107年度所得為50萬7181元、106年度所得為53萬191 9元;被告有房地各1筆,投資14筆,107年度所得為115萬18 49元、106年度所得為110萬4695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被告之系爭行為 態樣及手段、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 190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8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7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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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