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 告 徐子茜
訴訟代理人 徐永祥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
被 告 李國方 現於桃園市○○區○○○村0號
林景星
林維揚
蔡吉銘
蘇畇嘉
陳宜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5000元,及被告李國方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被告林景星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被告林維揚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被告蔡吉銘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被告蘇畇嘉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68萬5000元為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如以新臺幣20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 主決定之權利。被告蔡吉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另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嘉義、雲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均無
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上開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國方(綽號老闆、阿國、阿龍、飛龍)於民國98年6 月間起,加入人在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綽 號「阿賜」為首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意 聯絡,先後招攬分別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被告蘇畇嘉、林景星、林維揚、陳宜妙及具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等犯意聯絡之被告蔡吉銘及訴外人陳光佑等人,陸續 加入該詐欺集團。李國方承租位於臺中市東興路某處房屋作 為聯絡據點,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至40,000元不等之代價蒐購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假冒 書記官名義詐騙原告,要求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6日匯款25 萬元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68,000元至臺 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2,000元至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至元大銀行溪湖分行000-00 000000000000帳戶、47萬元至臺北富邦蘆洲分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46萬元至中國信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各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阿賜」隨即以簡訊或電話通知李 國方領款,李國方立即親自或指揮林景星、蘇畇嘉、林維揚 、陳宜妙等人擔任車手,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櫃檯提 領詐欺款項;或由「阿賜」與受騙者約定交付款項地點後, 再由李國方、陳光佑、蔡吉銘、林維揚等人依不同組合,至 約定地點,由李國方、陳光佑、蔡吉銘負責開車、把風等工 作,林維揚則負責下車假冒行政執行處執行官之身分,向受 騙者騙得款項;或李國方、負責開車、把風等工作,蔡吉銘 則下車假冒行政執行處執行官之身分,向受騙者騙得款項。 原告因受詐欺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萬元。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畇嘉主張:犯案是事實,我也因此遭判刑。我當初的 角色是幫忙開戶,所犯本案有給我車資3,000元及一張原告 之身分證,我確實有冒用原告名義開設帳戶,開設完畢後就
將帳戶交給李國方,之後就沒有再拿到報酬。原告所受詐騙 金額為多少並不知情,係於開庭時始知悉。我對之前的行為 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可以接受我的道歉,賠償金可以減少 一些,亦願意和解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陳宜妙主張:我僅是李國方之女友,並未參與詐騙集團 。被告前因詐欺案遭判處10月有期徒刑、緩刑三年之判決內 容亦未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金錢之事實,原告應先證明被告 有詐欺原告之事實。退步言,本件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 告既主張詐欺犯行發生於98年間,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1 00年度易字第1657號、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107年度訴緝 字第240號等刑事判決為證。本件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於98 年11月6日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其等指定 何嘉豪等人之6個帳戶,而詐得246萬元,被告李國方、林景 星經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 月;另被告蘇畇嘉、李國方、蔡吉銘、林維揚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利用以人頭帳戶達詐欺原告等被害人之目的,共同行 使偽造何嘉豪名義之印章、身分證及變造之健保卡,由蔡吉 銘持之向陽信銀行開戶,原告因受詐欺而將部分匯款至該帳 戶,被告蘇均嘉、李國方、林維揚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07號認犯行使偽造文書,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5月確定,被告蔡吉銘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憑。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 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加入詐欺集 團,利用偽、變造身份證件、印章,開立人頭帳戶,再假冒 檢警人員向原告佯稱其帳戶涉及刑案,須將帳戶清空以釐清 案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何嘉豪等6個人頭帳戶,再 由被告林景星等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此集團性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 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既分別參與該 詐騙集團取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 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4人自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 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陳宜妙部分,依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固 認陳宜妙自98年10月加入以阿賜(或阿四)為首之詐欺集團 ,惟其參與之部分係共同詐欺被害人謝秉翰、林志誠及陳炳 華,並無參與李國方等人詐欺原告之事實乙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宜 妙有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宜妙亦應連帶負責,即屬無據。㈤、原告本件受詐欺部分,另與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光佑以 1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與陳光佑成立調解之筆錄記載「不
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而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 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縱與陳光佑達成和 解,但並未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陳光佑已給付40萬5000元,有原 告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足參,是本件原告實 際所有之損害數額應為205萬5000元【246萬-40萬5000元=20 5萬5000元】,自應由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 銘、蘇畇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 蔡吉銘、蘇畇嘉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賠償,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在此被告李國方自108年5月7日起、被告林景星 自108年5月10日起、被告林維揚自108年5月9日起、被告蔡 吉銘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被告蘇畇嘉自108年5月18日起 (見附民卷第33頁、43頁、53頁、71頁、81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方、 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應連帶給付205萬5000元 ,及被告李國方自108年5月7日起、被告林景星自108年5月 10日起、被告林維揚自108年5月9日起、被告蔡吉銘自民國 108年5月19日起、被告蘇畇嘉自10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