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27號
TCDV,108,訴,2127,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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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賴朝清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賴朝涼 

      賴朝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系爭2266之6、2267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被告就系爭2272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而占用系爭 2266之6、2267、2272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36平方公尺、 68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就系爭建物占用前開面積範圍以 內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原同屬於一人所有,迭經讓與後已生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 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三筆土 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前於民 國105年間就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提起請求調整租金訴 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 591號訴訟),並經前案591號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05年5月25 日判決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每年租金,自105年3月8日起至 原告終止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日止,調整為按各該土地每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該判決並於105年6月22日 確定在案。然被告於前案591號訴訟判決確定後,竟逐年自 行以公告地價增加20%申報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即便系爭 三筆土地於107年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均較105年公告地價 或公告現值調降,但被告之申報地價仍持續調升,且被告於 前案591號訴訟判決前從未自行申報地價,卻於前案591號訴 訟判決確定後依申報地價調整租金後,主動申報較法定(即 公告地價80%)為高之地價,致原告需給付被告之租金較前 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預定之金額多出50%,顯非原告於前



案591號訴訟判決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依前案591號訴訟確 定判決之原有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且被告行使權利不符 民法第148條規定而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請法院將兩造間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調降至合理之 數額,亦即應依系爭三筆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 年息8%計算之金額為合理。再者,原告前揭主張調整為按 系爭三筆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之租金 計算方式,與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以申報地價計算之方 式,雖有部分重疊,但仍有不小差異,是本件訴訟與前案 591號訴訟確定判決間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調整原告承租被告共有系爭2266之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年租金,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原告終 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按該土 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㈡調 整原告承租被告共有系爭2267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 年租金,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 物占用面積68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㈢調整原告承租被告共有系爭 2272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年租金,自本件起訴日起 至原告終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 按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前案591號訴訟就兩造間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 請求調整為改以浮動租金方式計算,有關以系爭三筆土地「 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之浮動基準計算租金,乃為前案 591號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中除已知悉 被告於102年即有自行申報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至公告地價 120%之情事,且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中亦陳明同意以申報 地價作為計算租金之基準,並經前案591號訴訟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受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惟系爭三筆土地之年租金數額依申 報地價而浮動,申報地價又得以公告地價80%至120%之區 間申報,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 甚明,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提高申報地價數額之行為,乃為 依法律規定之正常權利行使,非屬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



原則,且為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中所得預料之事,對原告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對 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2266之6、2267、227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就系爭2266之6、22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 各為3分之1,被告就系爭2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分 之1),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而占用系爭2266之6、22 67、2272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36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 、75平方公尺(就系爭建物占用前開面積範圍以內之土地, 即系爭三筆土地),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有 系爭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前於105年間就系爭法定租賃關係 對原告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前案591號訴訟,並經前案591號 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05年5月25日判決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每 年租金,自105年3月8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 日止,調整為按各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 額,該判決並於10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前案591號訴訟判決書為證 ,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且經本院調閱前案591號訴 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 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214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 張前揭應予調整兩造間系爭法定租賃關係租金之原因及其時 點,顯見係在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後所生之事實,依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二者間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堪以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



⒈前案591號訴訟審理時,法院綜參:⒈系爭三筆土地之價格 逐年上漲;⒉系爭三筆土地位於臺中市市區,距逢甲商圈約 900公尺、距水湳經貿園區約180公尺、距捷運預定站口約 500公尺;⒊原告將系爭建物中之一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為汽 車修配廠使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⒋ 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中陳明對於依照系爭三筆土地每年申 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每年租金乙節並無意見等情,此觀卷 附前案591號訴訟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案591號訴訟 案卷查核屬實(見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 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 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 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 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 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 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4條、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衡諸查平均地權條 例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地價80%至120%額度內自由 申報地價,乃為考量公告地價係以區域為單位,難以反應區 域內各宗地之土地價值差異而為此規定,使土地所有權人得 依各宗地實際情形自行調整。再佐以原告於前案591號訴訟 中陳明對於依照系爭三筆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 每年租金乙節並無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前案591號訴訟確定 判決後,被告在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之範圍內就系爭三 筆土地提高申報地價數額之行為,核屬依法律規定之正常權 利行使,非屬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就系爭 三筆土地提高申報地價數額之行為,亦係原告於前案591號 訴訟中即得預料之事項,依前案591號訴訟確定判決之原有 效果予以履行,無從逕認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實堪認 定。
⒉綜上,原告以被告於前案591號訴訟判決確定後,逐年自行 以公告地價增加20%申報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為由,據此主 張兩造間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倘仍依前案591號訴訟確 定判決之內容而為給付,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規定之情形,為屬無據,並無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調整兩 造間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 請求:⒈調整原告承租被告共有系爭2266之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之年租金,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 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 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⒉調整原告 承租被告共有系爭2267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年租金 ,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原告終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 面積68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 息8%計算之金額;⒊調整原告承租被告共有系爭2272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年租金,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原告終 止占用之日止,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按該土地 每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8%計算之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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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