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6號
TCDV,108,訴,19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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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蔣彰榮 
      周建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湯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建安於民國94年8月24日創立陸鐽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陸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105年1月14日陸鐽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陸鐽公司原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之帳戶(帳號:427-10-003809-3)(下稱系爭華南 帳戶)。105年6月間原告周建安與被告邀請原告蔣彰榮投資 陸鐽公司,由兩造各自再投資陸鐽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陸鐽公司營運之資產,並由兩造共同經營。惟當 時為節省稅金,原告2人並未出名於陸鐽公司股東名冊上, 仍由被告擔任陸鐽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則另為陸鐽公司新 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747102004777, 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兩造並將各自投資之100萬元存入系 爭富邦帳戶內。陸鐽公司之客戶應給付之貨款係匯入系爭華 南帳戶內,而陸鐽公司之相關成本支出,同樣地亦多由系爭 華南帳戶支出。
㈡106年6月底,兩造協商不再繼續共同經營陸鐽公司,原告乃 於106年7月25日另行成立鍵隆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鍵隆公 司),改由鍵隆公司替代陸鐽公司繼續經營、服務陸鐽公司 原有之客戶,而陸鐽公司之廠房、機具、員工等,亦直接留 給鍵隆公司使用,系爭華南及富邦帳戶及陸鐽公司發票仍由 被告持有保管。惟鍵隆公司並不得直接承接陸鐽公司之業務 ,需待客戶內部認可鍵隆公司為優良廠商後,方能與鍵隆公 司為往來交易。故兩造約定待鍵隆公司正式取得客戶認可、 正式營運前之過渡時期,原告於此期間仍得以陸鐽公司之名 義,持續與客戶往來交易,而此期間之訂單貨款均為原告所 有,由原告自負盈虧。從而,106年7月後,客戶欲向原告下 訂產品,仍係先將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至陸鐽公司名義負責 人即被告之電子信箱內,被告再將訂單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



告,由原告負責相關出貨事宜,而客戶亦仍將貨款匯入陸鐽 公司之系爭華南帳戶內,原告則向被告索取陸鐽公司發票開 立予客戶,原告開立發票完成後,再將發票留底交予被告, 由被告負責與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絡,以辦理報稅事宜 。而原告106年7月~10月間,所承接之訂單內容品項、金額 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29,908元。若對稅金部分有疑慮, 原告同意減縮為以未稅金額總額計算。
㈢107年1月間原告正式獨立經營鍵隆公司,遂向被告要求取回 106年7月~10月間訂單之貨款時,詎料,被告竟稱106年7月 後訂單之貨款均為陸鐽公司之資產,與原告完全無涉,且其 已於107年1月4日將陸鐽公司申請解散,再無剩餘資產云云 ,致原告受有106年7月後訂單貨款之損害。為此,原告先位 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如認先位主張無 理由,惟106年6月30日後以陸鐽公司名義所經營之貨款,實 際歸屬者為原告,而系爭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 均已由被告受領,是被告受有原告所有貨款之利益,而使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貨款。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5年5、6月間邀集訴外人官宗德、原告2人增資入股 陸鐽公司,是以辦理股東實名登記為必要條件。嗣官宗德於 105年8月中退出此次增資入股計劃,而原告蔣彰榮堅持以第 三人李淑慈帳戶匯款之資金證明,致無法辦理實名制的登記 。106年6月被告認雙方無法達成上開共識,兩造協議取消該 增資入股計劃,原告於106年6月30日離開陸鐽公司,並開設 鍵隆公司。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不採股東造冊實名制登記之方 式,或是以他人(李淑慈)名義借名登記入股陸鐽公司之事 實存在。
㈡原告於陸鐽公司離職前還有其經辦未收尾的工程,因此向被 告允諾會協助完成工程收尾及驗收。原告開設鍵隆公司並同 意承接續用陸鐽公司工廠原址,106年9月初,原告蔣彰榮交 付一袋以陸鐽公司為抬頭的進項發票,並請被告用陸鐽公司 的支票去支付貨款,當時被告即向原告蔣彰榮表明不可冒用 陸鐽公司的名義從事訂貨或報價的行為,並且拒收發票請其 退回原廠商去更改為鍵隆公司抬頭,因為鍵隆公司已於106 年7月25日就設立完成。
㈢原告主張附表中所列款項為106年7月後原告以陸鐽公司名義



交易之訂單貨款均屬原告所有,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蓋矽品公司有先趕交貨之後再發訂購單,遲送發票期 間依公司內部流程大約2~3個月不等,因此對照原告提出之 訂購單訂單日期回推廠商訂購時間,以矽品公司10/09/2017 訂單日期為例,最晚可回推到6、7月間,更遑論矽品公司05 /05/2017的訂單日期更是在106年6月30日之前的訂單,因此 當矽品公司以email將訂購單寄給被告時,被告認為是陸鐽 公司之前應收之工程款,依循之前慣例轉發給原告蔣彰榮, 原告蔣彰榮再於其後向被告拿陸鐽公司發票去開立請款時, 被告均認為是陸鐽公司的舊訂單,原告是在為陸鐽公司舊案 作收尾才會交付整本發票給原告,並非被告有同意原告得以 陸鐽公司名義對外施作。至於力致公司長久以來都是由被告 負責接洽,原告附表所列該筆力致公司的訂單日期更是早在 106年4月6日。是以,被告未曾與原告協議或同意得以陸鐽 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更未將陸鐽公司與自己當人頭交給他人 任意使用,原告蔣彰榮跟被告拿了整本發票及發票章後,自 行開立發票並將發票自行送給廠商請款,卻均未向被告說明 使用之用途,被告從訂單日期來看,認為一直都是公司後期 收尾驗收之項目,才會再交由會計事務所統計並繳納公司營 業稅金。原告稱稅是客戶繳納的,請求金額也是含稅加總, 與常理不符。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建安於94年8月24日創立陸鐽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105年1月14日陸鐽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應收貨款及相關成本支出均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進出 ;105年6月間,原告周建安與被告邀請原告蔣彰榮投資陸鐽 公司,由兩造各自投資陸鐽公司100萬元入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作為陸鐽公司營運之資產,系爭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帳 戶及陸鐽公司發票則由被告持有保管;106年6月底,兩造協 商不再合作,原告乃於106年7月25日另行成立鍵隆公司,接 收陸鐽公司之客戶、廠房、機具、員工等,嗣陸鐽公司於10 7年1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後,被告已提領系爭華南銀行及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周柏均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94-30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系爭富邦帳戶交 易明細、鍵隆公司及陸鐽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以及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 分行分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系爭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1、105、181-200頁),被 告復未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鍵隆公司正式營運前,原告得借用陸鐽 公司名義及系爭帳戶與客戶往來交易,由被告開立陸鐽公司 發票,訂單貨款均歸原告所有,是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總貨款929,908元,又被告受領陸鐽公司帳戶內全 部款項,亦是受有原告所有貨款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另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前述貨款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陸鐽公司確有受領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訂 單貨款並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惟否認有同意 原告借用陸鐽公司名義、帳戶及發票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29,908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 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 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
2、原告就其主張,乃提出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0月16日間被 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 公司(下稱矽品公司)訂購單附件、原告周建安於106年10 月2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03頁 ),被告並不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依此可知,被告於106



年6月底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確實將矽品公司寄予陸鐽公 司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傳予被告,且持續至106年 10月20日。被告雖辯稱伊是請原告幫忙收尾,之後訂單不用 負責云云,惟其並無未具體指明何以前揭訂購單屬106年6月 底前之訂單,衡以一般交易大多是先給出訂單始為製作貨物 之運作模式,所辯自難以盡信。參諸證人即矽品公司設備工 程師劉允弘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稱:「與我們公司接洽的 都是原告2人,在鍵隆公司還未成立前,都由陸鐽公司提供 報價單,所以我認為當時就是與陸鐽公司往來,之後由鍵隆 公司提出報價單就是鍵隆公司,費用的支出也是依誰報價, 我就付款給何公司。」、「蔣彰榮之前有前公司,他加入陸 鐽公司後,我們就與陸鐽公司往來,他之後再成立鍵隆公司 後,我們就與鍵隆公司往來,我們都是跟著蔣彰榮。」、「 (鍵隆公司的業務有無以陸鐽公司名義報價?)在交接的時 候一定是有,但時間點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0-243頁),已明確證述矽品公司與原告交易往來之情形 ;而前揭原告周建安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已言明「老湯: 要再跟你借陸鐽的發票,矽品最近已申請過了,如果可以請 寄放在貴大樓警衛處,明天一早8:30左右過去拿,謝謝。 」等語,且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周建安於106年9月18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亦表示「今天會拿陸鐽發票先還你,力致好 了,可以開票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均 未就此郵件、對話內容提出其有拒絕或爭執之佐證,果若兩 造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僅純原訂單貨品之收尾,既該訂單貨 品屬陸鐽公司所有,且公司發票在被告持有中,被告豈尚需 依原告指示或由原告開立公司發票予廠商。是綜上事證,被 告應是已同意原告於鍵隆公司正常營運前,可以陸鐽公司之 名義繼續經營業務。
3、再論,被告為陸鐽公司登記負責人,本可對外代表公司法人 ,既如前述,原告已經被告同意以陸鐽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兩造亦不爭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均已入陸鐽公司 所有之帳戶,而被告又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貨款之發票交予群 智聯合會計事務所以申報陸鐽公司進銷項憑證,此有群智聯 合會計事務所說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9月 11日函檢送之陸鐽公司105年6月至106年12月之營利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籍進銷項憑證明係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7-99頁),上開情形均涉及陸鐽公 司之權益而與被告個人無關,則因法人與自然人本屬有別, 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下,自應認被告係代表陸鐽公司與原 告達成協議,而難認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同意原告使用公



司名義之約定存在,自負有返還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各編號所示訂購貨款,應屬無據。 4、再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 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 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 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 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3 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 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 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參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經查,陸鐽公司雖於107年1 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 惟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11頁) ,被告迄今並未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就任及已否清算完結,應 認被告未依循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則被告自認其為陸鐽公司 唯一股東而將系爭銀行帳戶結清餘款全歸己所有之分配賸餘 財產行為,應屬無效,難認被告已受有利益,此時之分配賸 餘財產行為縱是不法亦無損公司債權人債權之存在。而原告 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主張,復未舉證被告確受有利益,且此 利益係侵害應歸屬原告之貨款請求而來,則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亦 是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9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92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
┌─┬─────┬─────┬─────┬─────┬─────┬─────┬────┐
│編│廠商名稱 │發票開立 │發票號碼 │未稅金額 │總金額 │品項 │訂單日期│
│號│ │月份 │ │ │ │ │ │
├─┼─────┼─────┼─────┼─────┼─────┼─────┼────┤
│1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1│6300 │6615 │推片機警報│2017年5 │
│ │ │ │ │ │ │盒安裝 │月5日 │
├─┼─────┼─────┼─────┼─────┼─────┼─────┼────┤
│2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2│6525 │6851 │TAZMO感溫 │2017年5 │
│ │ │ │ │ │ │線轉接頭 │月5日 │
├─┼─────┼─────┼─────┼─────┼─────┼─────┼────┤
│3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3│63720 │66906 │供酸瓶液位│2017年7 │
│ │ │ │ │ │ │警報盒 │月7日 │
├─┼─────┼─────┼─────┼─────┼─────┼─────┼────┤
│4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4│13500 │14175 │HEPA馬達電│2017年7 │
│ │ │ │ │ │ │流警報盤 │月7日 │
├─┼─────┼─────┼─────┼─────┼─────┼─────┼────┤
│5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5│64800 │68040 │Loport訊號│2017年7 │
│ │ │ │ │ │ │控制盒 │月14日 │
├─┼─────┼─────┼─────┼─────┼─────┼─────┼────┤
│6 │矽品公司 │7 │PL44186458│127350 │133718 │Coacer跨 │2017年7 │
│ │ │ │ │ │ │bar │月24日 │
├─┼─────┼─────┼─────┼─────┼─────┼─────┼────┤
│7 │矽品公司 │8 │PL44186461│41400 │43470 │PP便箱活動│2017年7 │
│ │ │ │ │ │ │輪架 │月14日 │
├─┼─────┼─────┼─────┼─────┼─────┼─────┼────┤
│8 │工研院 │9 │QB44283700│54286 │57000 │溫度電控模│2017年7 │
│ │ │ │ │ │ │組 │月14日 │
├─┼─────┼─────┼─────┼─────┼─────┼─────┼────┤
│9 │矽品公司 │9 │QB44283703│68400 │71820 │溫度監視 │2017年7 │
│ │ │ │ │ │ │ │月24日 │
├─┼─────┼─────┼─────┼─────┼─────┼─────┼────┤
│10│矽品公司 │9 │QB44283704│15300 │16065 │蝕刻率偵測│2017年8 │
│ │ │ │ │ │ │線路整線 │月24日 │
├─┼─────┼─────┼─────┼─────┼─────┼─────┼────┤
│11│矽品公司 │9 │QB44283705│48600 │51030 │UNLOAD控制│2017年8 │
│ │ │ │ │ │ │信號 │月29日 │
│ │ │ │ │ │ │ │ │
├─┼─────┼─────┼─────┼─────┼─────┼─────┼────┤




│12│矽品公司 │9 │QB44283707│13500 │14175 │推片機警報│2017年9 │
│ │ │ │ │ │ │盒 │月11日 │
├─┼─────┼─────┼─────┼─────┼─────┼─────┼────┤
│13│矽品公司 │9 │QB44283708│24750 │25988 │推拉力計 │2017年10│
│ │ │ │ │ │ │ │月9日 │
├─┼─────┼─────┼─────┼─────┼─────┼─────┼────┤
│14│矽品公司 │9 │QB44283709│26325 │27641 │熱水洗控制│2017年8 │
│ │ │ │ │ │ │盒 │月29日 │
├─┼─────┼─────┼─────┼─────┼─────┼─────┼────┤
│15│力致公司 │9 │QB44283713│280000 │294000 │均溫板生產│106年4月│
│ │ │ │ │ │ │機台控制箱│6日 │
├─┼─────┼─────┼─────┼─────┼─────┼─────┼────┤
│16│矽品公司 │10 │QB44283714│24750 │25988 │推拉力計 │2017年8 │
│ │ │ │ │ │ │ │月22日 │
├─┼─────┼─────┼─────┼─────┼─────┼─────┼────┤
│17│矽品公司 │10 │QB44283716│6120 │6426 │碟型球閥 │2017年8 │
│ │ │ │ │ │ │ │月15日 │
├─┴─────┴─────┴─────┼─────┼─────┼─────┴────┤
│總計 │885626 │9299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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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隆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