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謝財壽
被 告 徐慧娟
徐素珍
徐源浩
徐瑛雪
徐瑛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156分之7280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3156分之7280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訴 之變更均本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順來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徐慧娟、徐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順來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向其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所有座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56分之 728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同時書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俟系爭土地於116年9月19日出 售後清償借款,若系爭土地未能於徐順來生前出售,繼承人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或於出售後將價金用以清償借款
。不料徐順來死亡後繼承人未能會同申辦繼承,以致未能出 售或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徐宥蓁、徐瑛穗、徐源浩、徐瑛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徐慧娟、徐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 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被告徐宥蓁、徐瑛穗 、徐源浩、徐瑛雪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徐慧娟、徐素珍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借據約定「立借據 人徐順來以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7280/33156之土地,向謝財壽先生借款新台幣 貳佰萬元正,並約定於民國116年09月19日前俟土地出售後 清償,如未能於生前出售,繼承人應於繼承後將土地移轉予 謝財壽先生所有以清償抵押權或另行出售以清償抵押權。」 (見本院卷第21頁),則徐順來既已於107年9月28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41頁),系爭債務又未經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徐順來之繼承人即被告,即應繼承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關 係,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