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張玉琦
被 告 張澎生
張澎濤
張玉淑
張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買賣與收取使用收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二五號及建號四一七六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不 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 先位之訴。
(二)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 他地上物,且系爭建物雖有2 個建號,實為1 棟建物,除 1 樓有出入口外,其餘樓層無獨立出入口,故請變價分割 系爭不動產。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張澎濤自民國107 年4 月18日起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至 今,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按月向原告給付系爭建物之 使用利益新臺幣(下同)7,000 元,為此提起備位之訴。(二)並聲明:被告張澎濤應返還自107 年4 月18日起系爭建物 之使用利益每月7,000元。
貳、被告張澎生陳稱:伊完全同意原告之先位聲明。至於備位聲 明,伊主張被告張澎濤應自107 年4 月18日起,按月向伊給 付系爭建物之租金10,000元等語。
參、被告張澎濤陳稱:系爭建物現由伊與家人居住中,因母親遺 產尚有銀行及郵局存款等未分配,伊不同意分割等語。肆、被告張玉淑陳稱:兩造之母親張蕭芝蘊於107 年4 月17日過 世後,母親遺產中僅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至於現金
部分迄未分配,因母親遺產尚未全部分配完畢,伊不同意分 割等語。
伍、被告張玉雯陳稱:因母親遺產尚未全部分配完畢,伊不同意 分割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第95至96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自堪信為實 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另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地上物, 且系爭建物雖有2 個建號,實為1 棟建物,除1 樓有出入 口外,其餘樓層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照片、平面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 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系爭建物雖有2 個建號,實為1 棟建物,且僅1 樓有出入 口,未獲分配臨出入口之共有人,須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 始得出入,將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
2.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難以與其基地分離使用,則系 爭土地於性質上亦無法為原物分割。
3.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可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歸於一致,有利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且於自由市場 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並得確保其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
4.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 情形,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認為原告 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 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按 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面 積 │ 應有部分 │
│ ├───┬────┬────┬─────┤用├─────┤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分│平方公尺 │ │
│ │ │ │ │ │區│ │ │
├─┼───┼────┼────┼─────┼─┼─────┼────────┤
│1 │臺中市│豐原區 │豐原段 │759 之13 │空│166 │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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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1 │525 │臺中市豐原區豐│1 層 │1層:33.20 │無 │如附表二 │
│ │ │原段759 之13地│磚造 │ │ │所示 │
│ │ │號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豐│ │ │ │ │
│ │ │社路55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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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2 │4176│臺中市豐原區豐│3 層鋼│1層面積:83.22 │陽台:42.95 │如附表二 │
│ │ │原段759 之13地│筋混凝│2層面積:83.22 │ │所示 │
│ │ │號 │土造 │3層面積:55.40 │ │ │
│ │ │------------- │ │地下層面積:26.25 │ │ │
│ │ │臺中市豐原區豐│ │突出物面積:7.53 │ │ │
│ │ │社路55號 │ │總面積:255.62 │ │ │
│ │ │ │ │ │ │ │
│ ├──┼───────┴───┴─────────┴───────┴─────┤
│ │備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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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
│1 │張玉琦 │5分之1 │ │
├──┼─────┼────────┼──────┤
│2 │張澎生 │5分之1 │ │
├──┼─────┼────────┼──────┤
│3 │張澎濤 │5分之1 │ │
├──┼─────┼────────┼──────┤
│4 │張玉淑 │5分之1 │ │
├──┼─────┼────────┼──────┤
│5 │張玉雯 │5分之1 │ │
├──┴─────┼────────┼──────┤
│ 合計│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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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1 │張玉琦 │5分之1 │ │
├──┼─────┼────────┼──────┤
│2 │張澎生 │5分之1 │ │
├──┼─────┼────────┼──────┤
│3 │張澎濤 │5分之1 │ │
├──┼─────┼────────┼──────┤
│4 │張玉淑 │5分之1 │ │
├──┼─────┼────────┼──────┤
│5 │張玉雯 │5分之1 │ │
├──┴─────┼────────┼──────┤
│ 合計│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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