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12號
TCDV,108,訴,1712,201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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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吳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吳宇華 
被   告 汪以恩 

訴訟代理人 汪君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8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8月 1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 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9月8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往臺中市和平區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15號前之閃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 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往苗栗縣卓蘭鎮 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軀幹挫傷背痛(下背痛 )、第十一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狀(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而被告過失傷害罪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315號起 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以告訴逾期判處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上訴駁回確 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102,876元。
(2)術後3個月看護費用部分:10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6年10月臺中榮民總醫院接 受骨水泥灌注及椎體成形術,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以每個月 36,000元計算,原告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 用為108,000元(計算式:36,000元3月=108,000元) 。
(3)日常生活需家人照顧之費用部分:150,000元(4)追加餘命之日常生活部分需家人照顧費用: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傷後,經保險公司評估係屬殘廢等級第12級之脊 柱遺存畸形者,原告之日常生活需家人照顧,一天以照顧 3小時計算,一小時時薪150元,一天總計450元,因國人 女性之存活壽命平均是80.4歲,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係78歲,原告2年又3個月須他人照顧,是原告術後3個 月之後需家人照顧之費用為240,800元(計算式:45030 日12月2=324,000,324,000-150,000=174,000, 170,000+174,000=344,000,344,00070%=240,800元 )。
(4)微笑三點式背架費用部分:19,500元。(5)機車維修費用部分:3,5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元。
原告無端遭逢此事故,肉體上之痛苦實屬煎熬,且生活上 長時間需他人照料,本事件對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甚 大。
(三)上列7項請求加總後為824,676元(102,876元+108,000元 +150,000元+240,800元+19,500元+3,500元+200,000 元=824,676元)。原告聲明求為給付824,676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1)醫療費用102,876元部分:不爭執。(2)術後3個月看護費用108,000元、日常生活需家人照顧之費 用150,000元及追加餘命之日常生活部分需家人照顧費用 240,800元部分:
原告腰椎的傷勢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東勢區農會附 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急診處的醫師有說原告 腰椎的傷勢是舊傷,另原告術後3個月後期間仍需專人看 護,未有任何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應無理由。(3)微笑三點式背架費用部分:19,500元。不爭執。(4)機車維修費用3500元部分:不爭執。(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新安 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已賠付202,786元,就原告所受傷勢之 嚴重性,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過高。(二)原告的傷勢非全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尚有之前的舊傷及 老化所造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應於原告請求的金 額中扣除。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車禍發生經過如起訴書所載(不包括原告所受傷勢)。(二)請求賠償項目中之醫療費用102,876元、微笑三點式背架 費用19,500元、機車修理費3,500元。(三)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02,786元(包含108年1月19日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失能給付173,400元、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公司於107年4月26日給付29,386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車禍過失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被告主張被告應負五成過失)
(二)原告所受傷勢完全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抑或之前舊傷或老 化所造成?
(三)請求賠償項目中之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108,00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受傷後日常生活部分需家人照顧15萬元、 追加餘命之日常生活部分需家人照顧240,800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之事實 ,業有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315號起訴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刑事案件法官曾發函向東勢農民醫院函詢「關於診斷 證明書證明書上『軀幹傷背痛(下背痛),第一胸椎及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可能部分係宿疾舊傷?是否可能 為老化所致?或全因106年9月8日車禍事故外力撞擊造成 ?能否判斷?」,經東勢農民醫院以107年12月04日(107 )東農醫字第1071203號函覆:「㈠患者年齡79歲,依據 105年10月6日腰椎X光顯示有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突出 症候群(俗稱骨刺)。於105年10月7日之骨質密度檢查結 果為第二度骨鬆症。㈡患者於106年9月8日於本院急診就 醫,又於同年9月9日至骨科門診,主訴均為因車禍導致背 部疼痛,因此,合理判斷,外力(外傷)所致應佔大部份 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33頁)。
(2)本院審理時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之診斷情形,係因老年退化造成,抑或外力撞擊所致, 抑或兩者皆有關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8年11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477號函覆:「一、根據病歷記載 ,病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06年2月21日骨科門診 X光檢查即已存在。於106年9月12日骨科,門診X光檢查 顯示有新造成的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二、脊椎老化所造 成的骨質疏鬆,並不會自發性骨折,但是因為外力撞擊, 容易發生骨折,故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為外力所致。」( 見本院卷第185頁)。
(3)綜合東勢農民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意見,原告雖為將 近80歲之老婦,本身已有骨質疏鬆之情形,且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已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關於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確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新傷,是被 告就原告此部分之傷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 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102,876元、微笑三點式背架費用19,500元、機 車維修費用3,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7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術後3個月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自106年10月17日至106月10月 19日共住院3日,住院期間接受骨水泥灌注及椎體成形術 ,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06年 10月17日收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骨水泥灌注及椎體成形術 ,術後須使用背架護理,於10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期 間須有專人看護照顧,術後至少須休養及家人看護照顧3 個月。」(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術後3個月內之休養期間內確需專人全日看護。而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所得主張之親屬看護費用108,000元為合理( 計算式:36,000元3月=108,000元)。(3)受傷後日常生活部分需家人照顧15萬元、追加餘命之日常 生活部分需家人照顧240,8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支出之必要性,且該必 要性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腰前彎50度、後曲10度、前 彎後曲活動範圍60度,病人受傷至今滿一年,症狀固定。 」(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原告將近80歲之年紀,腰部 復原之情形已可支應其年紀之日常活動無虞,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無法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經保險公司評估係 屬殘廢等級第12級之脊柱遺存畸形,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 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



響原告生理、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 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 據。審酌原告為將近80歲之老婦,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 告為尚在就讀大學之大學生,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暨兩造 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為383,87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876元+看護費用108,000元+ 機車維修費用3,500元+微笑三點式背架費用19,5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83,876元)。(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 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係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為支線道),未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原告行經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為幹線道),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兩者俱有過失;且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應為肇事 主因,原告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應為肇事次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見 本院卷第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合理。據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713元(計算式:383,876元 70%=26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2,786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 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5,927元 (計算式:268,713-202,786=65,927元)。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 (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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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