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77號
TCDV,108,訴,1477,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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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洪坤福 


被   告 楊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被告逕以偽造原告簽名、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 本票(票據號碼CH377076,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裁定准許,再 執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 分行之存款於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受理,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 寄發扣押命令予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扣押原告之存款509, 039 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復於106 年12月19日核發移轉 命令通知被告領款,系爭扣押款業經被告領取。嗣原告向本 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 簡字第316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是被告 領取系爭扣押款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9,0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已領取系爭扣押款509,039 元(其中9,039 元為裁 定費用與執行費用),被告雖願意返還系爭扣押款予原告。 然因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聰旗持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始依張聰旗指示匯款50萬元到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 帳戶,原告就該筆50萬元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至於原告所稱該筆50 萬元係張聰旗向其買貨之貨款,其沒有意見,但此為張聰旗



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偽造原告簽名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裁定准許,再 執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 分行之存款於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受理,於106 年11月7 日寄發 扣押命令予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扣押原告之存款509,039 元,復於106 年12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通知被告領款,系爭 扣押款業經被告領取。嗣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判決原告勝 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中 簡聲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扣押款,嗣被告所執 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民 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取得系爭扣押款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 款,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張聰旗持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始依張聰旗指示匯款50萬元到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 帳戶,是原告就該筆50萬元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50萬元,並以該50萬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 扣押款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確曾存款50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 銀行中清分行帳戶,此固據被告提出存款憑條為證。 ㈡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50萬元為張聰旗向原告買 貨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張聰旗拿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本票金額是55萬元, 但其實際上只有支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 與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述:系爭本票是張聰旗交付給被告



,當時張聰旗要借錢,所以拿本票取信於被告,張聰旗向 被告借款50萬元,要被告把錢匯到原告帳戶等語相符;參 以張聰旗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4號偽造有價證券 乙案供稱:當天其跟被告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合作金 庫匯款,其先寫好本票後交給被告,被告才載其一起去合 作金庫匯款,被告本來說要匯款到其帳號,其說直接匯給 原告就好,匯款金額是50萬元,其告訴被告說係跟原告購 買桌板,所以請被告匯50萬元給原告等語。足知原告與張 聰旗間係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張聰旗有支付貨款予 原告之義務;被告與張聰旗間則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張聰旗之義務,張聰旗並指示被 告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此乃典型之指示給付關係 。
㈢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 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 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張聰旗指示匯款至原告 之帳戶,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張聰旗與被告、及張聰旗 與原告之間,至於被告與原告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其 二人既非契約當事人,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不成立給付 不當得利,且被告匯款予原告之50萬元係張聰旗本於其與 被告間之給付關係所受領之利益,則原告就該50萬元亦不 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嗣後始否認與張聰旗之間有借 款關係,改稱係張聰旗拿系爭本票,說原告要跟其借款, 要其匯到原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云云,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並因此主張原告受領該50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該5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持以受領系爭扣押款之執行名義既經本院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受領系爭扣押款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匯款50萬元至原告帳戶係受張聰旗之 指示,兩造間並不成立給付或非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尚無債 權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從而,原告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039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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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