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李維寧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劉淑穗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甲○○之配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甲○○有出國、過夜、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異性 交友分際之行為,顯見被告與甲○○有婚外情行為。且被告 與甲○○於108年間仍維持情侶關係,於108年4 月13日至17 日同至日本石垣島比賽,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仍與 甲○○同居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原告與甲○ ○結褵多年,育有兩名子女,多年來操持家務及事業經營, 對外與甲○○胼手胝足開創事業,背負經營事業龐大壓力, 對內則含辛茹苦撫育培育兩名子女成人,20多年為了配偶及 其家人,毫無保留付出青春及心力。詎被告介入原告家庭後 ,導致原告與甲○○夫妻關係惡化,被告甚至不顧甲○○為 有婦之夫,於朋友聚會中公開與甲○○親吻、擁抱,完全忽 視甲○○之配偶,傷害原告對甲○○之夫妻情感甚鉅。被告 之行為不僅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使原告努力經營之 婚姻破碎,且原告因此感到悲憤、屈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常來往程 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承 受極大痛苦,造成原告精神上有巨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甲○○係有配偶之人毫不知情,甲○○向被告謊稱伊 與原告已經離婚,且甲○○於其臉書個人檔案之感情狀況標 示為「單身」,甲○○亦轉傳原告所傳送之簡訊與被告,其 上記載:「(105年3月16日)我會告訴所有關心看戲的人, 我們已經離婚了,從此以後互不干涉。」,被告因而誤信甲 ○○與原告已離婚,始與甲○○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上行為 ,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100 萬元,實 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被告否認有與甲○○同居同宿、出雙入對之行為。被告雖有 與甲○○一同至日本比賽,然同隊之團員眾多,被告並無與 甲○○有何踰矩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稱甲○○將汽車停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為被告與甲○○仍在交往云云,惟經被告確認 ,該日僅係甲○○協助與被告同住之弟弟即訴外人劉家洲搬 家,因天色已晚而由劉家洲留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仍與甲 ○○過從甚密,實屬無據。
㈢被告不否認有於107 年12月16日收到張豐田之訊息,惟被告 自始至終不識張豐田,且觀張豐田聲明稿所稱:「我知道你 們已經同居多年,不是我不干涉,而是我的媳婦一直跟我說 ,他開心就好。」等語,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早已知之 甚詳。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傳與甲○○之訊息記載:「妳搞 女人需要合理化,也不需要用老婆無法滿足你的性需求為藉 口,我該告訴他們,我接受甲○○的說法,因為他的LP像牙 籤,慾求不滿變態行為,導致夫妻性生活不協調,所以向外 發展另謀洩慾對象我不怪他」等語,足認原告於105年4月16 日即已知悉並放任甲○○與被告交往。若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迄今已罹於2年之時效。 原告既容忍甲○○之行為,被告即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達於重大之程度,對原告無造成任何精神上痛苦。 ㈣況原告於104年起即背棄與甲○○之婚姻,另結男友。且於1 05年3 月16日對外宣稱伊與甲○○已經離婚,被告始誤信原 告與甲○○離婚,並無侵權之故意,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甲○ ○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無任何感情存在,且原告亦告知張 豐田不在乎甲○○之行為,應足認被告縱有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上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亦毫無任何侵害等
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78年3 月12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 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甲○○有出國、過夜、擁抱 、接吻等逾越一般異性交友分際行為等情,為被告否認,抗 辯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本件 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重大程度云云。經查: 1.被告確與甲○○有多次於公眾場所擁抱、親吻及出遊之情, 有相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7-35 頁)。證人甲○○證稱:卷 第17-35 頁之相片確實是伊與被告,卷17頁相片是在南投的 一個新光大地廣場,很多人在那裡,我們是一個社團去那邊 ,時間是106年的7月;卷19頁相片是在后里馬場的舞蹈教室 裡面,時間在107年9、10月間;卷21頁相片是在社團朋友家 ,也是在106年的7、8 月間;卷23頁相片是社團成員去新月 大地,時間是106年的6、7月間;卷25頁相片是106年6 月17 日跟團去大阪玩;卷27頁相片是106年6月24日幫人家慶生; 卷29頁相片是106年7月球隊去明德水庫打球時照的;卷31頁 相片是106 年11月份左右跟社團去日本小松打球;卷33頁上 面這張相片是在106 年11月在臺中新天地外面廣場;卷33頁 下面這張相片是日本大阪,是106年6月16日;卷35頁左邊兩 張相片是去日本大阪,是106年6月17日;卷35頁右邊兩張相 片是去日本小松,是106年11月,伊與被告自105年4月1日結 識交往至107年10月左右等語(見卷第176-177頁)。堪認被 告確有與甲○○於105年4 月結識交往至107年10月間,期間 多次共同出遊,地點遍及國內外多處,彼此並不避諱於公眾 或友人前擁抱或親吻,顯然已逾越一般社交之正常男女交往 程度,被告否認前情及抗辯相片為開玩笑行為云云,並不足 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於108 年間仍維持情侶關係, 於108年4月13日至17日同至日本石垣島比賽,且於原告提出 本件訴訟後,仍與甲○○同居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等語,並提出球場相片、賽程表及貨車停放被告住處相 片為證(見卷第107-109 頁),經核球場相片並無被告與甲 ○○親密肢體接觸畫面,且賽程表顯示有多人參加該比賽, 另甲○○駕駛之貨車停放被告住處,亦不能確切證明甲○○ 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8 年間仍維 持情侶關係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
2.被告抗辯其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業據其提出甲○○臉
書個人檔案標示單身及甲○○轉傳原告於105年3月16日所發 簡訊為證,有該臉書畫面及簡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卷第85、 87頁)。查被告於104年間傳給甲○○簡訊記載:「我也知 道你比較在乎家庭,那我們就約定半年,半年內你和老闆和 好,我就離去,不會給你帶來困擾,這樣好不好?」,有該 簡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99頁),堪認被告與甲○○交往 之初,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證人甲○○證稱:105年3 月16日伊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傳送簡訊稱會告訴大家我們 已經離婚各不相干,伊當天就拿那篇簡訊告訴被告說伊跟原 告已經離婚,所以被告才會跟伊有交往,被告知道伊的婚姻 關係,說等伊的婚姻關係解除之後,會跟伊在一起,伊要原 告給半年的時間讓伊處理,被告是收到伊父親之簡訊才知道 伊實際上沒有離婚,但伊還是騙被告說已經離婚,只是還住 在一起等語(見卷第178-179頁)。原告105年3 月16日發給 甲○○簡訊記載「我會告訴所有關心看戲的人,我們已經離 婚了,從此以後互不干涉」等語,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卷 第87頁)。此簡訊內容係夫妻負氣情緒言語,依一般社會經 驗,及被告為55年6 月12日生,當時年近50歲,有一次婚姻 紀錄之情狀,不致依此憑信甲○○與原告已離婚。又被告既 知悉甲○○與原告本有婚姻關係,則甲○○單單於臉書個人 檔案標示單身,亦不足以憑信甲○○與原告已離婚。況甲○ ○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共同經營五金行,甲○○並未搬出與 原告同住處,被告復未親見甲○○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有離婚 登記,竟僅憑前開原告簡訊、甲○○臉書及甲○○片面之詞 ,即謂其誤信甲○○已經離婚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抗 辯其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又抗辯原告對於甲○○行為早已知之甚詳,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傳給甲○○簡訊記載:「妳搞女人 需要合理化,也不需要用老婆無法滿足你的性需求為藉口, 我該告訴他們,我接受甲○○的說法,因為他的LP像牙籤, 慾求不滿變態行為,導致夫妻性生活不協調,所以向外發展 另謀洩慾對象我不怪他」等語,有該簡訊畫面在卷可稽(見 卷第213 頁)。此應為原告與甲○○間夫妻爭吵情緒話語, 究竟當時夫妻爭吵始末為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且原告簡
訊未明確指稱甲○○外遇對象為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105 年4 月16日即已知悉甲○○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自不能 以原告於105年4月16日知悉甲○○與被告間不正常交往,而 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又甲○○之父張豐田於107 年12月16日 聲明稿記載:「我知道你們已經同居多年,不是我不干涉, 而是我的媳婦一直跟我說,他開心就好…」,有該聲明稿在 卷可稽(見卷第10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12月16 日前已知悉被告有與甲○○不正常交往,然究竟何時知悉, 尚乏證據證明,而107年12月16日至本件原告108年4 月30日 起訴相隔1年4月餘,既未超過2 年,亦難認依此認為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 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04 年間另交男友,背棄與甲○○之婚姻 ,與甲○○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沒有任何感情存在,且於10 5年4月16日已知悉並放任甲○○與被告交往,及告知張豐田 其不在乎甲○○行為,甲○○開心就好,足徵對於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未達重大程度云云。查被告抗辯原告於 104 年間另交男友,背棄與甲○○之婚姻云云,並未舉何證 據證明,自難遽信為真正。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傳給甲○○ 簡訊未明確指稱甲○○外遇對象為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10 5年4月16日即已知悉甲○○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而放任 甲○○與被告交往。張豐田107 年12月16日聲明稿記載「而 是我的媳婦一直跟我說,他開心就好…」等語,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當時對於張豐田表示不願指責甲○○,及對於甲○○ 主張權利,單憑此訴外人張豐田聲明稿,尚不能證明原告不 在乎或容忍甲○○行為,與甲○○間無任何感情存在,婚姻 已名存實亡。此外,證人甲○○證稱其始終與原告同住在福 音路10號,但住不同房間,家裡經營新豐田五金行,其在外 跑業務,原告在家管財務等語(見卷第179 頁),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抗辯其所為 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達重大程度,原告無 受任何精神上痛苦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原告與甲○○婚姻期間,被告明知甲○○為原 告之配偶,竟於105年4 月至107年10月間,有多次共同出遊 ,地點遍及國內外多處,且不避諱於公眾或友人前擁抱或親 吻,顯然已逾越一般社交之正常男女交往程度,依一般社會 觀念為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被告抗辯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達重大程 度,原告無受任何精神上痛苦云云,並不足採,有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卷第49-53、113-123頁),原 告106年度所得71萬6597元,107年度所得70萬3471元,名下 有房地9筆及投資12筆,財產總額1115萬1020元;被告106年 度所得465元,107年度所得200元,名下有房地4筆及汽車2 筆,財產總額221萬4490 元。原告陳明其係高商畢業,婚後 與甲○○共同經營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年收入約50萬元等 語(見卷第55頁),被告陳明其係國中畢業,在家照顧母親 ,無工作收入等語(見卷第162 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 告2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