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邱德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添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
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漏未記載「訴之聲明」部分,惟依訴狀記載係
請求被告返還民國82、83年度祭祀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
104,166元、104,16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82
年部分為119,790元、83年部分為114,582元,合計442,70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8,332元(計算式:
104166+104166=208332,其餘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記
載完備之起訴狀【即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
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即適用法律關係及依據法律條文為何)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