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81號
原 告 吳政謙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
表1 分配次序27、表3 分配次序19、表4 分配次序17之部分,被
告分別所受分配之比率、金額、不足額應更正為零,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受分配金額之利益
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0,842元(計算式:3,911,58
2+5,710,137+1,969,123=11,590,8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
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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