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袁昶平
王喻弘
顏平堂
上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舒婷
被 告 林品丞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庫)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3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確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8年度中金職火字第86號(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57817號)被告與債務人李錦薇間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31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5所列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7872萬元不存在。」,聲明第
2項係:「前項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即被告國庫所受分配繳
列執行費用165318元、分配次序15即被告林品丞所受分配第二順
位抵押權2066萬4695元,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各情,可知聲明第1項係確認訴訟(確認被告林品丞與債務人
李錦薇間之抵押債權7872萬元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形成訴訟,2者即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而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除國庫之執行費用165318元外,仍係以被告林品丞與債務
人李錦薇間之抵押債權7872萬元不存在為前提,應認與聲明第1
項確認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885318元(計算式:
78720000+165318=78885318),其餘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應剔
除金額部分則因原因事實相同而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06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等3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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