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01號
原 告 麥當勞第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鼎耀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讚金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
三項,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
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將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層之貯藏室、高壓電房及屋頂突出物二層之
貯藏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將系爭電梯間之自來水管及地下室之抽水馬達拆除返還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以下就前開
第一、二、三項聲明請求騰空、拆除之範圍,合稱系爭占用物)
,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依前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僅以系爭占用物之價額為準。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占用物之價額【原告之陳報狀,應併附繕
本(含證物影本)一份】,原告並應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
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