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96號
原 告 葉寅森
被 告 張肇收
柯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房屋買售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78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022
元。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按月支付違約金、不當得利及租金等費
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