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劉獅鳴
訴訟代理人 宮非
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異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予撤銷及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核其請
求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訴訟。
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