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楊黃秀英
被 告 巫進祿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
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
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之13條、第
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起訴狀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
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
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