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352號
TCDV,108,補,2352,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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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52號
原   告 林陳霞 

法定代理人 林清旺 

被   告 陳敏雄 
      黃美智 
      陳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被告 陳敏雄黃美智間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乃為了訴之聲明第2 、3 項能 夠請求被告陳敏雄陳玉郎分別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 之1 予原告。換言之,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目的,自經 濟上以觀,乃包含於第2 、3 項訴之聲明範圍內,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關於訴 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主張撤銷同段391-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價額為6,284,554 元(計 算式:19263*1305*1/4=628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低於原告對被告陳敏雄請求移轉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債權價額即3,142,277 元(計算式:19263x1305x1 /8 =3142277 )。故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3,142,277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 、3 項,另請求被告陳敏雄陳玉郎分別移轉登記同段 391- 2、391-3 地號土地各8 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2,140,506元(計算式:19263*1305*1 /8*2+19263*1216*1/8*2=12140506,元以下四捨五入)。基 上,本件應以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為12,1 40,5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20 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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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