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42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林鐘汝
林鈴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乃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究竟佔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
積為何,原告在起訴狀並未表明,故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確認系爭
建物之稅籍登記面積1層為203.7平方公尺(參見該分局108年12月
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20628號函),故先行推論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203.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成果
為準),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
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2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540元(計算式:4200×203.7=8555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