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23號
原 告 張聰云
被 告 何石金
何平涼
何裕忠
何裕生
何裕雄
何家瑋
何嘉容
何勝智
何家豪
何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271 元【計
算式:14,500×387.96×1/20=281,271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