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許睿恩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沈玉庭
許文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等人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4樓之7 房屋騰空
返還,該房屋於民國(下同)108 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871,0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全期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考;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
告156,750 元,共計1,027,75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
步核定為1,027,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