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16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正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240元(參見
卷附原告所提維修報價單影本記載修繕費用共計120,24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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