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57號
原 告 張淨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素勤、張毓卿、張宇嫺等人請求本人簽字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上請求之依據
)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
以及原告請求為如何之判決,無得據以依法審理,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應同時對被告提
出繕本或影本),記載下列事項: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
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請求之依據)並請明
確記載。
㈢所提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所欲證
明之事實,應予詳細列載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億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萬2000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開第一、二項所列載
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