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18號
TCDV,108,聲,418,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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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陳閃 
相 對 人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二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22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訴字第397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斟酌本件聲請人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可能上訴至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 因聲請人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至多4 年4 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 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5,000,000 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083,333 元 【計算式:0000000*5%*( 4+4/12) =0000000.333 】,因而 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83,333 元為相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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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