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吟雪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5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聲請人之母親王吟雪間請求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03號,下稱系爭事件) ,分由法官陳宗賢、劉育綾等審理(下稱承審法官),系爭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起訴狀並無表 明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依法系爭事件之調 解期日應由承審法官依職權定之,惟聲請人收到承審法官就 系爭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書, 且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逕自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即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7 號),若因駁回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無力繳交裁判 費,系爭事件將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即遭駁回,而後續已 依法所定調解期日,倘無法按時調解,或因起始承審法官未 依職權早定調解期日即行調解程序,致無法解決系爭事件之 紛爭與爭議,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 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 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 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 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 事裁判,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述承審法官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如認 其有違法或不服,本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尚非承審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難 認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再者,承審法官並未裁定聲請人應補繳數額為何之裁判費, 且系爭事件經承審法官送請調解後,兩造業於108年12月25 日在本院以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19號調解成立乙節,有該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08年12月25日成立之前 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事件已因法院前 揭調解成立終結而脫離繫屬,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主張承審 法官應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