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89號
TCDV,108,聲,389,201912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陳基弘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㈣暨限制閱覽卷宗聲請狀所附聲證24至38之證據,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事準備書㈣暨限制閱覽卷宗聲請狀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包括⑴產品研發製造技術(一次灌注生 產技術、自動化生產導入)、⑵客戶與供應商合作內容(客 戶資源共享、NIKE高端球鞋製造技術移轉、供應商交易)、 ⑶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整體營運數字化與電子化之整體架構 設計與作業)、⑷策略布局、⑸高階管理階層會議決策(St eering Committee、軍機會)、⑹重要專案、⑺研發計畫等 營業秘密資料。前開文書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營業秘密,且 相對人在職期間已有簽署保密協議,聲請人內部郵件及其附 件皆已標註為機密文件,倘若相對人得委託訴訟代理人閱覽 卷宗再交付予競業公司使用,即有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針對民事準備書 ㈣暨限制閱覽卷宗聲請狀之證據,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 人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 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 訟平等原則之例外。然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 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2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㈣暨限制



閱覽卷宗聲請狀所附聲證24至38之證據,經本院審閱其內容 ,均係有關聲請人產品製造、公司營運、管理等業務秘密事 項,如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確實將致使聲請人之業 務秘密外流,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所提出民 事準備書㈣暨限制閱覽卷宗聲請狀,業已載明上開聲證24至 38證據之名稱,以及該等證據所示之計劃、專案名稱及摘要 內容,並已送達予相對人。而上開聲證24至38之證據,僅係 用以佐證相對人確有接觸、收受相關計劃、專案之資料及電 子郵件,而未涉及該等計劃、專案之詳細內容,且相對人在 聲請人及寶成國際集團所屬之澳門商意式澳門離岸商業服務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既親自參與相關計劃、專案 ,縱使未能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聲證24至38之證據,亦非 全然無法依據書狀所載之證據、計劃、專案名稱及摘要內容 得悉其梗概,應已足供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對 聲請人書狀內容陳述意見。至於本案訴訟時,經由法院當庭 提示聲證24至38之證據供相對人閱覽,應已足供相對人為適 當之攻擊防禦,而不影響相對人行使其辯論權。從而,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而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上開聲證24至38之證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1/1頁


參考資料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