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被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22號)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民國108年12月10日具狀
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並同時追加夏一峯為反訴共同被告而為訴之
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 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 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 駁回該追加之訴。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 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所 明定。且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 併於原訴之謂。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無 論其於第二審程序為上訴人或係屬被上訴人,均非所問,然 必僅限於其於第一審程序為原告者,始可為訴之追加,否則 ,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經查:
㈠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原審( 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即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學產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鋼鐵造一層樓房屋,即如原審107年5月29日判決書所附之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符號H所示之餐廳(面積0.028390公頃)】遷讓返還上訴
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324元, 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70,00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租賃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同案被告黃瀞慧、黃琍葳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5,324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0元,嗣經原審於107年5月29 日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同案被告黃瀞慧、黃琍 葳之請求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同 案被告黃瀞慧、黃琍葳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322號),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即108年12月10 日具狀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並聲明:上訴人因違約應給付被上 訴人110,000元,且被上訴人以該案二審受命法官夏一峯不 獨立公正審判、偏頗有以判決圖利及強迫其承受訴訟為由, 同時追加夏一峯法官為反訴共同被告(下稱追加被告)並聲 明: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被上訴人上開 108年12月10日書狀在卷可按。基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 序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然追加被告並非本訴部分之原告, 且其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就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 情形,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已堪認定。
㈡再者,依被上訴人以追加被告不獨立公正審判、偏頗有以判 決圖利及強迫其承受訴訟等情為由而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應給 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000,000元及其利息之內容,被上訴 人於上訴程序中對追加被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追加,其訴訟標 的金額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0,000元, 且非屬同條第2項之訴訟,堪認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上開訴 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 定,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顯非合法且無從 補正,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 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向第三審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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