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30號
TCDV,108,簡上,330,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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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陳萬椿 


被 上訴人 劉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下午6 時10分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田媽媽品佳小吃部」1 樓發生互毆,經被 上訴人報警處理,嗣東勢派出所警員詹松枝、時任所長周景 彬據報到場,經被上訴人引導詹松枝警員至上訴人所搭乘之 遊覽車旁指認上訴人,再由詹松枝警員請上訴人先下車,由 其在遊覽車旁登記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周景彬所長則在查看 小吃部現場後,至詹松枝警員後方戒護,與詹松枝警員一前 一後隔開兩造,兩造於詹松枝警員詢問個人資料登記之時, 情緒仍激動,不時隔著警員詹松枝周景彬以客家話互相叫 罵,被上訴人竟又以客家話對上訴人恫嚇稱:「如果再給我 看到,會打給你死」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上訴人安全。被上訴人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8 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刑 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時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逾2 年,且先 前上訴人曾經起訴,後來撤回,現在又以同樣事由再行起訴 ,兩造在刑事庭中有就傷害及恐嚇部分一起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 中市東勢區田媽媽小吃部,以客家話對上訴人恫嚇稱:「如 果再給我看到,會打給你死」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09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 上易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 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 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 年第4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 對上訴人為言語恐嚇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該日警員獲 報到場處理,已查證兩造身分並告知其等權益,且詢問兩造 是否對對方提出告訴,上訴人當場表示:要看對方怎麼處理 ,我不提出告訴等語;嗣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3日警詢時陳 述:105 年1 月15日晚上18時26分許,警方在現場要查證我 身分的時候,劉文正目無法紀,還在眾人面前對我說再遇到 我要打死我,我要提對劉文正提出恐嚇告訴等語;上開各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足見上訴人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5 年1 月15日,已知有損害,並知悉賠 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甚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5 年1 月15日起算。上訴人主 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云云,與 法不合,顯不可採。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既應自105 年1 月15日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7 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7頁),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 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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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