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宜昭
訴訟代理人 鍾苡蓁
被上訴人 陳進益
傅良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9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進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進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於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 段、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查原審原告鍾苡蓁與上 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 、2 頁),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鍾苡蓁與上訴人於民 國108 年7 月22日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等 23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鍾苡蓁於本院108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並於該日減縮上訴 聲明為:被上訴人陳進益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00 元。被上 訴人傅良圓應給付上訴人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 )。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進益、傅良圓明知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大樓),曾於80年間發生火災致屋 主喪生火災現場,竟隱瞞上開事實而未盡告知義務,經由被 上訴人傅良圓之仲介,於106 年11月26日將被上訴人陳進益 所有位於系爭大樓第3 、4 層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以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支付被 上訴人陳進益3 個月租金7 萬5,000 元、3 個月押金7 萬5, 000 元,並支付2 萬5,000 元仲介費予被上訴人傅良圓後, 於106 年12月26日整修系爭房屋時,赫然發現系爭大樓為火 燒屋,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被上訴人陳進益表示不再繼續 租賃關係,欲取回上開租金、押金15萬元及仲介費2 萬5,00 0 元,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而依兩造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7 條但書及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誠 實主動告知屋況,被上訴人陳進益應返還預繳租金及保證金 17萬5,000 元及2 萬5,000 元之耗損,並應補償另覓其他租 賃之費用3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進益帳戶所收之訂金及履約匯款 金額為5 萬元及10萬元,共15萬元,上訴人從106 年11月至 同年12月24日間曾與被上訴人或自行至系爭房屋勘查,被上 訴人陳進益買進系爭房屋後已有訴外人許鳳滿、李永和等住 戶居住系爭房屋中,被上訴人陳進益是現況買進系爭大樓3 、4 樓(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其他附屬公設,然其他樓層非 被上訴人陳進益所有,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大樓9 、10樓為凶 宅,亦與被上訴人陳進益所有之系爭房屋屬不同建號不同樓 層,系爭大樓4 樓以上所有人終年用阻隔柵欄深鎖無法進入 ,荒廢不住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陳進益所有之系爭 房屋並非凶宅,且被上訴人於出租當時並不知悉有上訴人所 陳述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傅良圓之居間介紹已經結束,拿到 之報酬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為上開減縮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進益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00 元。(三) 被上訴人傅良圓應給付上訴人2 萬5,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傅良圓之介紹,於106 年11月26日與 被上訴人陳進益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進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為5 年,自107 年2 月9 日起 至112 年2 月8 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5,000 元,以每3 個 月為1 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7 萬5,000 元,而上訴人已支 付被上訴人陳進益3 個月租金7 萬5,000 元、3 個月押金7 萬5,000 元,合計15萬元,另支付居間服務費2 萬5,000 元 予被上訴人傅良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 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陳進益、傅良圓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7 頁、第24至27頁),堪認屬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未告知系爭大樓曾於80年間發生火 災致屋主喪生火災現場之事實,導致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 無法租賃使用該屋而受有損害,爰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扣除 1 個月租金2 萬5,000 元賠償後,請求被上訴人陳進益返還 所收剩餘租金及押金合計12萬5,000 元、被上訴人傅良圓返 還居間服務費2 萬5,000 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一)被上訴人陳進益部分:
1.系爭租約第2 條前段約定:「本租賃期限為5 年,自西元 2018年2 月9 日起至西元2023年2 月8 日止。」係屬定有 期限之租約。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 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 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進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7 年1 月14日再次向被上訴人 陳進益表示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陳進益對此則稱:107 年1 月中旬見面時,上訴人確實有講不要再租了,但對上 訴人所講的106 年12月26日以LINE通知則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98、102 頁),而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 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亦無須 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於106 年12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陳進益終止租約,即應以被上訴 人陳進益所自認之107 年1 月14日為終止租約之日,是上 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先期通知被上訴人陳進益終止租約 ,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 月14日終止。
2.又查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倘簽約雙方之任何一方於租 賃期間(不足5 年)欲提前解約,需於90天前以書面通知 對方終止本約;而提出解約之一方除須繳納或退還租金及 多餘保證金至提前解約終止日,尚須再賠償1 個月租金2 萬5,000 元予對方做為提前解約補償金。」等語,解釋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於租賃期間終止租 約需於90天前通知他方,並須繳納或退還租金、多餘保證 金至提前解約終止日,係在保障租約之一方不因他方提前 終止租約而權益受損,惟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7 年 2 月9 日始起算5 年,上訴人於租期開始前之107 年1 月 14日即終止租約,自無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租賃期間欲 提前解約需於90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適用。又上訴人
於終止租約前,已預付3 個月租金7 萬5,000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陳進益 受領上訴人預付之租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陳進益返還預付之3 個月租金7 萬5,000 元。 3.另按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 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 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 返還之責。查上訴人業已支付押金7 萬5,000 元予被上訴 人陳進益乙節,為被上訴人陳進益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 業於107 年1 月14日終止,亦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因上 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且被上訴人陳進益自承已於原審 判決後整修系爭房屋,由親戚進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進益返還 其受領之押金7 萬5,000 元,惟上訴人同意扣除系爭租約 第8 條後段所載之1 個月租金2 萬5,000 元作為提前解約 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3、52、112 頁),經扣除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進益返還之押金為5 萬元(75,000- 25,000=50,000)。
4.從而,被上訴人陳進益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12萬5,000 元(75,000+50,000=125,000 )。(二)被上訴人傅良圓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傅良圓未盡告知義務,隱瞞系爭大樓 曾於80年間發生火災致屋主喪生火災現場之事實,導致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無法租賃使用該屋而受有損害,請求 被上訴人傅良圓返還仲介費用2 萬5,000 元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傅良圓並非專業房屋仲介,僅因在被上訴人陳進益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社區擔任總幹事 ,接受被上訴人陳進益之委託,居間媒介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陳進益承租系爭房屋,難認被上訴人傅良圓於媒介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過去 曾發生火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 傅良圓有何違反居間契約義務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傅 良圓有未盡告知義務或其他契約義務未盡之情。而上訴人 既與被上訴人陳進益簽訂系爭租約,應認被上訴人傅良圓 之居間服務已完成,嗣上訴人雖終止被上訴人傅良圓居間 介紹之系爭租約,上訴人仍不得訴請被上訴人傅良圓返還 系爭租約之仲介服務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陳進益給付12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