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祝明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童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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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 │
│ 成立之證明文件。 │
├───────────────────────────┤
│二、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
│ 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
├───────────────────────────┤
│三、應補正: │
│(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3年11月14 │
│ 日至108年11月13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 │
│ 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
│ 登記證明文件。 │
│(二)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
│ 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 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
│ 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
│ 情形。 │
├───────────────────────────┤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
├───────────────────────────┤
│五、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一)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受扶養親│
│ 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二)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
│ 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
│ 、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
│(三)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
│ 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
│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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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一)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受扶養親屬│
│ 」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
│(二)「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6年11月 │
│ 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
│ 、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
│ ),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
│ 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三)提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
│ 構(【回推兩年】自106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 │
│ 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
├───────────────────────────┤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新臺幣16,576元以下者,無庸│
│ 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
│ 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 ): │
│(一)聲請前二年(即自106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 │
│ 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
│ 、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
│ 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
│(二)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
│ 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
│ 應以書面說明。 │
│(三)聲請人人或聲請人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
│ 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 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
│ 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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