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61號
TCDV,108,消債更,16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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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中凱即林忠凱



代 理 人 林漢青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中凱即林忠凱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前因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855,320元, 於98年間曾依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 為每月應償還12,000元,嗣債務人於105年間退休,當年度 債務人之平均所得僅約30,450元,且債務人尚須扶養父親及 與前妻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3名未成年 子女,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為警職退休,享有退休俸每月約 52,000元,為扶養家庭,現仍到處打零工,每月兼職收入約 10,000元,加上債務人父親享有老人年金跟補償金分別有3, 600元、4,500元,債務人每月家庭收入約70,000元,扣除自 自己及尚需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償債務,爰請求鈞院裁准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所得參考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存摺 ,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日之函 文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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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