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118號
TCDV,108,法,11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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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葛瑞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際差傳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際差傳協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 修正變更,爰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 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 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 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 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 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 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 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 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 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 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或設立宗旨變更,應 逕依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或核准後,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 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董 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 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 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6條 、第7條、第9條、第13條及第14條屬關於相對人董事長與董



事的任免方式、董事就職日期、相對人賸餘財產之歸屬、捐 助章程修改方式,勘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 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亦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 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第 3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15條則屬增加目的事項、變更會 計年度、附註西元年等,均非屬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 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無涉,依上開 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 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 章程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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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