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7號
TCDV,108,抗,277,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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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治 
抗 告 人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相 對 人 張振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791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共同 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 、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與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不符,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且系 爭本票金額乃林正成所偽造,當初係因訴外人林正成表示將 借款550 萬元給抗告人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



告人豐盛公司),抗告人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然 林正成並未交付任何借款給抗告人豐盛公司,故林正成與抗 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等 語。然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 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付款,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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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