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3號
TCDV,108,抗,273,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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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阮淙壁 
相 對 人 曾智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民國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司票字第65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 日未載之本票(票號:CH796378)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1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陳昱勳為抗告人代償債務,而由抗告人以其所有不動 產供陳昱勳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嗣相對人稱可代償抗告人對 陳昱勳之債務,而要求抗告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惟於民 國107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時,相對人並未提出現款代償, 亦未書立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為72歲高齡,不解最 高限額或普通抵押權之差別,不疑有他,即在地政士備齊之 文件簽名;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依約代償抗告人對陳昱勳 之債務,並辦理塗銷陳昱勳之抵押權,相對人於翌日提出空 白本票,要求抗告人再為簽立,抗告人不疑有他即簽立系爭 本票。故系爭本票與相對人之抵押權均擔保抗告人之債務, 依抵押權設定內容,債權清償期為109年2月14日,則債務尚 未屆期;且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逕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㈡、依抵押權設定書,債權金額100萬元,縱加計利息,僅100萬 餘元,更何況相對人代償陳昱勳之債務餘額根本未逾50萬元 ,自不得逕依票面金額120萬元請求強制執行。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四、經查:
㈠、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 而為審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2 月14日,抵押權與本票均係擔保同一債權,則本件本票應未 屆期云云。惟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系爭本 票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已如前述,不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有無另行約定清償日期,均應依本票文義負責。至於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清償期是否屆至等,乃屬實體上 之法律關係,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乙節,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
㈣、至抗告人所執本件實際債務並非120萬元乙節,亦屬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
㈤、準此,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 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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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