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沈鳳堯
相 對 人 鍾雲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1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拍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普通抵押權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沈暄泓之債務而設定, 非抗告人所欠債務,且實際擔保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非400萬元,相對人聲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相 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200萬元範圍外之聲請應予 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沈暄浤於民國98年03月16日向相 對人借款400萬元,清償日期為同年9月15日,並以抗告人所 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400萬元普通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 31至37、9、19頁)為證,原法院審查其形式要件已具備,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相符。而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