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張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 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 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品係經上訴人之專業人員到被上訴人 家中安裝並測試完成後,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在現 場監看安裝,顯見系爭商品開箱時外觀係完好正常,此有系 爭商品現場安裝時照片可證。開箱安裝時被上訴人當場對商 品外觀未有任何反應,確於事後始反應系爭商品面板有破裂 之瑕疵,此與常情有違。此外,所有系爭商品之面板均未與 機體貼合,成浮動狀態,並非瑕疵,此有其他新品測試影片
可稽。以上足證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交付被上訴人時,並無瑕 疵,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而遽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反 證以實其說,顯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有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商品之面板破損照片,可肉眼清楚看出系爭商品面板 左下方呈現裂痕破損及按壓痕,此為系爭商品安裝及測試完 成時並未發生之情事,上訴人已就系爭商品交付時無瑕疵之 部分,善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交付及完成安裝 測試後,始主張解除契約,且系爭商品外觀與交付時已明顯 有異,於此情況下,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商品面板 之破裂瑕疵係由上訴人所致或出於系爭商品之瑕疵,始為合 理。原審判決就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另本件係由 上訴人派遣員工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專業之安裝與檢測, 全程皆有被上訴人在場監看檢查系爭商品狀況,自與一般通 訊交易消費者需自行安裝,無從經由企業經營者所派遣之員 工進行專業之安裝與測試有別。再者,系爭商品之外觀亦與 交付時完好無瑕疵之狀況已有明顯不同,該瑕疵為肉眼明顯 可見之圓圈型光暈按壓痕,與面板本身畫面自然損壞之瑕疵 ,截然不同,原審判決未詳實審酌區分其間差異,即逕認定 本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 決違背法令事由,至為明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8條規定,本件 買賣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通訊交易,為特種交易之一 ,且系爭商品亦非「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所規定之例外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原審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認為本件買賣契約非屬一般 通訊交易,顯係誤解通訊交易之特性在於契約訂立之方式, 而非契約成立後是否有履行。且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通訊交易 保障其7日鑑賞期,其期間起算即係以收受商品作為條件, 上訴人對於法規之解釋及主張顯有錯誤。另上訴人提出之檢 測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內容僅為主觀臆測,無任何客觀實證 或論據,其內容顯無證據力,且原審並未提出,應認有逾時 提出而失權之情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無需 負任何理由及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之面板破裂 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對此有利之事實,依法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交付、安裝時照片, 無從確認系爭電視之右下角面板有無裂痕,無法證明裂痕是
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顯未盡舉證責任 ,並無違誤。綜上,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均為事實部分之 爭議,而非法律適用上之錯誤,其上訴自非合法。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款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該部分上訴已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然並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 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 配於兩造負擔。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稱系爭商品於交付安裝 時,外觀正常並無破損瑕疵,已有系爭商品現場安裝、測試 時照片等為證,且被上訴人在現場監看安裝亦未有任何疑義 ,足證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時係屬無瑕疵之商品,被上訴人 事後反應系爭商品面板有破裂之瑕疵,與常情有違,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為合理云云,自是主張系爭商品之瑕 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審判決 已詳載「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員工之文章、照片等 件,難認原告有欲進行系爭商品壁掛式安裝之情事,且無從 認定系爭商品有所毀損係原告施加外力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是被告僅空言泛稱,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詞所辯自非可採。」,足證 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欲進行系爭商 品壁掛式安裝之可歸責行為之事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足證明其主張,尚不因 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故難認原審判決 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何違誤。至其餘上訴人之主張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
㈡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
10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理由中詳 載「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於被告(即上訴人 )架設之網站以67,915元訂購系爭商品,並以線上刷卡付清 價金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故本件買賣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自應待收到系爭商品,並裝設完畢系 爭商品後,始能判斷系爭商品是否適用,而被告係於同年7 月2日將系爭商品送至原告住家,原告於當晚發現系爭商品 板面破裂,並於同年7月3日聯繫被告,向被告申請退貨及解 除買賣契約,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7日猶豫 期間,則兩造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等事證,核與 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要件尚無不合之處,原審判決因此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主 張原審未察本件買賣與一般通訊交易有別,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情形云云,復未表明原審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據以認定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
㈢末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上訴 意旨另主張所有系爭商品之面板均未與機體貼合,成浮動狀 態,並非瑕疵,有其他新品測試影片可稽;及提出檢測報告 書,欲證明系爭商品係因被上訴人因素而損壞等情。惟本件 為小額事件,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 上開攻擊方法,且上訴人復未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法令 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上開事證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 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 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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