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子壹枝,剪刀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發監執 行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其縮短刑期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二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里村○○里段一一二之二十號前,以客觀上可為兇 器之剪刀、鋸子,竊取乙○○所有果園內之破布子(約三公斤)。得手後欲離去 時,為黃勝奎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鋸子一枝、剪刀二枝及破布 子三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辯稱;扣案剪刀、鋸子均非其所有,警 訊筆錄均非實在,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我是去採雞肉絲菇云云。唯查;被害人乙 ○○於警訊,偵查中已指訴甚詳(「嫌犯有當面承認,並願意私下和解,承認錯 誤,我到達果園.... 報警處理前並發現嫌犯甲○○從我們果園出來」。見警訊 卷88.7.13訊問筆錄,「... 我們摸機車排氣管熱熱的,...,之後看見甲○○從 果園空空手出來,... 我看見他手上殘留有破布子的汁液」。見89.1.27偵查筆 錄),且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王世宗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到達現場時看見破 布子被剪斷,破布子讚留汁液... 他機車放在路旁,車上放一個紙箱,裡面沒有 東西,雞肉絲菇在下雨天才會生,當天及前幾天都沒有下雨... 」見89.1.27偵 查筆錄),被告自承與被害人及王世宗均無仇隙,則其二人應無故為誣攀之理, 況在沒有雞肉絲菇之日子,卻聲稱半夜到他人果園採雞肉絲菇,顯與常理有違, 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鋸子、剪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鋸子、剪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查被告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又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見卷附前科查註表),依法應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堅不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 之鋸子、剪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