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晃燿
相 對 人 李婉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二○一三)陽民 初字第六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8 月23日結婚,嗣於102 年10月30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20 13)陽民初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現已確定生 效,且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公證處公證在案。因上開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 (2013)陽民初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 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堪認 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按:指相對 人)被告(按:指聲請人)相識相戀自願登記結後,在一起 共同生活時間較短,雙方無法進一步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礎, 且婚後不久被告便回臺灣地區生活,至今也沒回來探望原告
,雙方間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已達10年多,夫妻關係已名存實 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 款第㈣項規 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 年的,應准予離婚,本案中,原、 被告分居已達10年,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符合離婚的法定 條件,本院予以支持」等語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 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