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蔡永隆
代 理 人 唐梓淇
相 對 人 羅玉美
王重智
王洋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得主張有限繼承利益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8 年4 月12日107 年度家聲字第8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 金專戶之退休金後,相對人取得該退休金款項後,已非具有 退休金性質,即並非退休金請求權或債權,已成為單純之金 錢,並已混同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原審裁定未區分退休 金請領前之退休金債權,與請領後之已成為遺產之部分,單 純以「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 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 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產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 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行,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 式。」,而忽略財政部94年9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已清楚解釋,退休金請領後已成為請領人財產之部 分,本案為遺產之部分,竟以前端之請求權性質,作為不得 成為遺產之部分,恐有誤解。況且,該筆款項已混同其他財 產,如何區分,恐有困難,原審忽略此基本之法律原理原則 ,恐有違論理原則。又依原審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8600017590號函已明確記載:「羅 玉美所申請之退休金係屬王熙琦之遺產」等語,竟然忽略之 ,恐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本件被繼承人王熙琦於105 年12月6 日死亡後,繼承人有相 對人三人,相對人羅玉美於105 年12月26日陳報遺產清冊, 明知被繼承人王熙琦有積欠抗告人債務,而遺產清冊卻僅記 載消極財產部分債權人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又相對人於10 6 年1 月4 日有領取被繼承人王熙琦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下
同)1,496,400 元;於106 年1 月5 日有領取被繼承人王熙 琦之退休金給付562,677 元,及於106 年4 月13日領取補發 退休金差額9,188 元,總計領取2,068,265 元,但相對人並 未再所交付之遺產清冊中載明任何款項,顯有隱匿遺產之情 形。又該答辯狀記載已全數清償該書狀記載之債權人,惟對 於喪葬費用55萬多元,並未提出單據,亦未說明明細,不足 採信。再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6日聲請限定繼承時,所交付 之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王熙琦所積欠玉山銀行及新光銀 行債務「不詳」,卻於107 年8 月28日另案提出答辯狀詳細 記載積欠銀行債務明細,又是隱匿債權及虛偽記載遺產清冊 。準此,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6日聲請限定繼承時,有虛偽 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形。
三、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額雖不多(尚積欠抗告人配偶及同事諸多 借款),然尚有其他債權人100 多萬債務,未獲清償,相對 人所取得之遺產本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然相對人竟使用詐術 ,於106 年3 月間,被繼承人王熙琦死亡後,仍一次繳納被 繼承人王熙琦所積欠之3 期款3 萬元,並陸續繳納7 期款7 萬元,共繳10期10萬元,使抗告人陷於相對人將清償債務之 假象,亦無法即時陳報本院更正,其他債權人更無法知悉辦 理有限繼承之事。是相對人之行徑甚為可惡,濫用有限繼承 制度。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應有理由,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三人均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王熙琦之遺產享有限繼承之利益。參、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王重智抗辯:我沒有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已清 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勞保局請領的老年給付部分,因為勞保 局告知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無隱匿遺產之情形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羅玉美、王洋鈞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㈠不得主張有限繼承利益相關法律規定及分析: 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 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 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
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被被繼承人王熙琦於105 年12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 人於105 年12月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6 年 1 月5 日公示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陳報狀、 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 4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相對人領得被繼承人王熙琦退休金563,677 元、9,188 元部分:
①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 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第 27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 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 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 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 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 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一項之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可知勞工於 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係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若無 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 工退休基金處理。顯見被繼承人王熙琦於請領退勞工休金前 已死亡,身為遺屬之相對人羅玉美請領被繼承人王熙琦一次 性退休金,乃係相對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法 律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來, 相對人領得被繼承人王熙琦退休金563,677 元、9,188 元, 不論是否在專戶內,均非屬於被繼承人王熙琦所遺留之財產 ,縱該筆錢已不在專戶內,亦不會變成被繼承人王熙琦之遺 產。抗告人主張:請領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該筆退休金款 項,已非具有退休金性質,已成為單純之金錢,並已混同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等語,礙難採憑。
②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86001759 0 號函雖引用內政部94年9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而表示:「羅玉美所申領之退休金屬於王熙琦之遺產 」等語。然觀諸上開財政部函釋固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 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 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 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某財產應 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 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 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是無法依據上開財政部函釋之內容 ,及勞工保險局依據財政部上開函示所表示意見,即認羅玉 美基於其遺屬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取得之被繼承人王熙琦 一次性勞工退休金,而屬於被繼承人王熙琦之遺產。抗告人 執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抗辨: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王熙琦 之遺產等語,礙難憑採。
③從而,相對人所取得被繼承人王熙琦退休金563,677 元、9, 188 元,非被繼承人王熙琦之遺產,自無在遺產清冊中為記 載之必要,未將其償還抗告人,自不屬於隱匿遺產或遺產清 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
⒉關於相對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得被繼承人王熙琦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1,496,400 元部分: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以大法官釋字 549 號解釋理由書:「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 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 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 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 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 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可知 相對人羅玉美是基於其為被繼承人王熙琦之遺囑身分,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該筆錢由保險基金所支付,並 非被繼承人王熙琦之私有財產,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遺屬 所為之設計,是相對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老年給付1,496, 400 元,自非屬於被繼承人王熙琦之遺產,並無在遺產清冊 中為記載之必要,未將該給付償還抗告人,亦不屬於隱匿遺 產或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
⒊關於遺產清冊消極財產部分未記載抗告人之債務、對於玉山 銀行及新光銀行債務數額記載「不詳」部分:
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知悉被繼承人王熙琦與抗告人間有合會
會款債務等語,然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係於106 年3 月間繳 納3 期會款3 萬元,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6日向 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已知悉被繼承人王熙琦與抗告人間有合 會會款債務。再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經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公示催告6 個月期間,均未見 抗告人陳報債權,實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難認相對人有 故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 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債務記載不 詳部分。依觀諸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可知相對人向本院 陳報遺產清冊時,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王熙琦 積欠上開銀行多少債務,相對人依照當時擁有之資料為申報 ,顯不足認相對人有故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之情形。
③準此,難認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6日聲請限定繼承時,有故 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既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均非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 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 分情事。又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6日對於被繼承人王熙琦債 務情形未詳列,亦不足以認相對人有故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 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王熙琦之遺產主張有限繼 承利益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