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16號
TCDV,108,家繼訴,116,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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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張翠真 

      張翠娟 
      羅文鴻 
      羅培心 
      張翠芬 
      張孟卿 

      張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張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藤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林秀藤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藤於106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林秀藤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星展銀行存摺、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復華銀行(即元大銀行)存摺、元大 京華證券公司存摺、照片為證,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8年10月8日豐地一字第1080009529號函附之繼承登記資料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北地一字第10800050 39號函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張林秀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林秀藤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 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秀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 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林秀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被告亦表示同意,經本院斟 酌兩造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 性,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尚屬允當,且不損及被告之利 益,本院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秀藤之遺產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 │價額或數額│面積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權利範圍 │ │
├──┼──┼────────┼─────┼──────┼───────┤
│1 │土地│彰化縣北斗鎮大安│869,200元 │53平方公尺 │兩造按附表二所│
│ │ │段611地號 │ │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彰化縣北斗鎮大安│606,800元 │37平方公尺 │ │
│ │ │段615地號 │ │全部 │ │
├──┼──┼────────┼─────┼──────┤ │
│3 │土地│彰化縣北斗鎮大安│1,793元 │63平方公尺 │ │
│ │ │段941地號 │ │25/14400 │ │
├──┼──┼────────┼─────┼──────┤ │
│4 │土地│彰化縣北斗鎮大安│7,459元 │262平方公尺 │ │
│ │ │段942地號 │ │25/14400 │ │
├──┼──┼────────┼─────┼──────┤ │
│5 │土地│彰化縣北斗鎮大安│7,431元 │261平方公尺 │ │
│ │ │段943地號 │ │25/14400 │ │
├──┼──┼────────┼─────┼──────┤ │
│6 │土地│彰化縣北斗鎮大安│9,125元 │207平方公尺 │ │
│ │ │段944地號 │ │25/9300 │ │
├──┼──┼────────┼─────┼──────┤ │
│7 │土地│彰化縣北斗鎮大安│683元 │24平方公尺 │ │
│ │ │段945地號 │ │25/14400 │ │
├──┼──┼────────┼─────┼──────┤ │
│8 │土地│彰化縣溪州鄉圳寮│26,950元 │924平方公尺 │ │
│ │ │段326-2地號 │ │25/1200 │ │
├──┼──┼────────┼─────┼──────┤ │




│9 │土地│彰化縣溪州鄉圳寮│4,112元 │141平方公尺 │ │
│ │ │段327-2地號 │ │25/1200 │ │
├──┼──┼────────┼─────┼──────┤ │
│10 │土地│彰化縣溪州鄉圳寮│13,504元 │463平方公尺 │ │
│ │ │段333-1地號 │ │25/1200 │ │
├──┼──┼────────┼─────┼──────┤ │
│11 │土地│彰化縣溪州鄉圳寮│27,562元 │945平方公尺 │ │
│ │ │段358-1地號 │ │25/1200 │ │
├──┼──┼────────┼─────┼──────┤ │
│12 │土地│彰化縣溪州鄉圳寮│9,706元 │208平方公尺 │ │
│ │ │段364-1地號 │ │1/30 │ │
│ │ │ │ │ │ │
├──┼──┼────────┼─────┼──────┤ │
│13 │土地│彰化縣溪州鄉圳寮│7,991元 │274平方公尺 │ │
│ │ │段365-1地號 │ │25/1200 │ │
├──┼──┼────────┼─────┼──────┼───────┤
│14 │土地│臺中市豐原區萬年│185,814元 │150.66平方公│兩造維持公同共│
│ │ │段983地號 │ │尺 │有 │
│ │ │ │ │公同共有1/3 │ │
├──┼──┼────────┼─────┼──────┼───────┤
│15 │存款│星展銀行中港分行│398.7美元 │ │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
│16 │存款│臺灣企銀忠明分行│1元 │ │割為分別共有 │
├──┼──┼────────┼─────┼──────┤ │
│17 │存款│郵局 │7307元 │ │ │
├──┼──┼────────┼─────┼──────┤ │
│18 │存款│元大銀行 │31029元 │ │ │
├──┼──┼────────┼─────┼──────┤ │
│19 │投資│中華票券 │1000股 │ │ │
├──┼──┼────────┼─────┼──────┤ │
│20 │投資│凡甲 │2418股 │ │ │
├──┼──┼────────┼─────┼──────┤ │
│21 │投資│新光金 │10990股 │ │ │
├──┼──┼────────┼─────┼──────┤ │
│22 │其他│金飾1批 │102898元 │ │ │
├──┼──┼────────┼─────┼──────┤ │
│23 │其他│玉飾1條 │5000元 │ │ │
├──┼──┼────────┼─────┼──────┤ │
│24 │其他│珍珠項鍊1條 │6000元 │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翠真 │1/7 │
├──┼───────┼─────┤
│ 2 │張翠娟 │1/7 │
├──┼───────┼─────┤
│ 3 │羅文鴻 │1/14 │
├──┼───────┼─────┤
│ 4 │羅培心 │1/14 │
├──┼───────┼─────┤
│ 5 │張翠芬 │1/7 │
├──┼───────┼─────┤
│ 6 │張孟卿 │1/7 │
├──┼───────┼─────┤
│ 7 │張孟傑 │1/7 │
├──┼───────┼─────┤
│ 8 │張孟欽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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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