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84號
TCDV,108,司聲,198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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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魏志斌 
相 對 人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明梓 
人         
相 對 人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峯德電器有限公司、蕭 明梓、林秋月(於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經本院107年度司 繼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芬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 函、公示催告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2496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2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96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 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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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