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柏中、張晃銘、張晃瑋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 20日清算完結,尚有剩餘財產須分配與股東,又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丁冬麥為聲請人之股東,應受領金額為新臺幣64,351 元,惟聲請人寄送通知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均無回應,爰聲請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柏中、張晃銘、張晃瑋雖分別於92年12月4 日、78年12月20日、79年8月14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 登記,惟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另有分別登載國外地址為「 115 E Broadway Ave #F205 San Gabriel, CA 91776」、「 9110 Huntington Drive #F San Gabriel, CA 91775」、「 628 N 5th St, La Puente, CA 91744」,此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08年12月12日領一字第1085140738號函在卷可憑。 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
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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