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877號
TCDV,108,司聲,1877,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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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浩哲
相 對 人 藝菱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元章

相 對 人 高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公債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9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3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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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菱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