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錩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美
相 對 人 希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 度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 9,800元、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36 元及鑑定費75,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 100,036元(計算式:9,800+14,700+536+75,000 = 100,036),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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