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852號
TCDV,108,司聲,1852,20191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黃萬茂 


相 對 人 李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永豐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參紙(號碼:3002296號、3002298號、3002299號), 暨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合計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 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 參照)。是以,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可謂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 字第1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 訟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1558號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既已全 部勝訴確定,則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不當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