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柯伯臻
相 對 人 林昭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 字第13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7/100,餘由聲請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82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2,609元(計算式:18,820X67/100= 12,6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