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林慧怡
林倍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美梅不幸於民國108年6月12 日死亡,聲請人林慧怡、林倍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美梅於108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林 慧怡、林倍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 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王友信、李清郎、李艶娟 、李艶姬等,而李清郎已於96年6月3日死亡,故由李清郎之 子李志明、李志祥及李雨豫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 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王友信、李艶娟、李艶姬、李志明、 李志祥及李雨豫,然上開繼承人中,除王友信已於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案件及李艶娟、李志明、李志祥及李雨 豫已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艶姬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李艶 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