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3090號
TCDV,108,司繼,3090,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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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林汶靚 

      林耕弘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焦妍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焦金和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死 亡,聲請人林汶靚林耕弘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焦金和於108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汶靚林耕弘係被繼承人之孫,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焦佳龍、 焦佳慧焦妍妍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焦妍妍已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焦佳龍未為拋棄繼承,而焦佳慧已 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2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陳報遺產 清冊,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焦佳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且焦 佳慧亦已陳報遺產清冊,是聲請人林汶靚林耕弘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林汶靚林耕弘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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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