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993號
TCDV,108,司繼,2993,20191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賴秀月
      陳紀良
      陳威任
      陳芝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紀良
      蔡佩宜
聲 請 人  張哲偉
      張文馨
      張語芹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哲偉
      蔡郁琇
聲 請 人 蔡孝恆
      蔡尚恩
      蔡鈞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孝恆
      蔡欣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賴秀月陳紀良張哲偉、蔡孝 恆為被繼承人鄭採英之媳婦及孫女婿,聲請人陳威任、陳芝 穎、張文馨張語芹蔡尚恩蔡鈞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 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貳、關於聲請人賴秀月陳紀良張哲偉蔡孝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鄭採英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孫女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請人陳威任陳芝穎張文馨張語芹蔡尚恩、蔡 鈞岳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 (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本件被繼承人鄭採英於108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陳威任陳芝穎張文馨張語芹蔡尚恩蔡鈞岳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之孫輩 繼承人劉菲力、劉非逸、劉非凡、劉非比迄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乙情,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 一順序繼承人孫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等為次親等 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 ,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等既尚非繼承人,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1/1頁


參考資料